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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自刚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信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自刚,男,汉族,小学肄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信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自刚,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3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自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钢,被告人韩自刚及其辩护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早晨,被告人韩自刚因琐事与房东于某某在息县城关镇岳庄村马庄组于某某家院内发生厮打,两人厮打至韩自刚的出租房内,后韩自刚用自己的菜刀将于某某砍倒在其出租房内,并用菜刀的刀尖对于某某的胸部连刺致其死亡,后韩自刚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菜刀等物证;(2)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DNA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 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韩某、彭某甲等人证言;(6) 被告人韩自刚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自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自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韩自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人韩自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事出有因,属于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已年满75周岁,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韩自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早晨,被告人韩自刚因琐事与房东于某某在息县城关镇岳庄村马庄组于某某家院内发生厮打,两人厮打至韩自刚的出租房内,后韩自刚用自己的菜刀将于某某砍倒在其出租房内,并用菜刀的刀尖对于某某的胸部连刺致其死亡,后韩自刚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韩自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2013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2=171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不锈钢菜刀一把。该菜刀从韩自刚老家住宅方桌上提取,并经韩自刚辨认系杀害于某某的菜刀。

2、从韩自刚老家住宅方桌及煤炉上提取抹布两条、纱布五条。

二、书证

  1、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案件立案及对韩自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出具的韩自刚及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出具的韩自刚前科证明及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自刚无犯罪记录。

4、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破案经过。证实韩自刚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经过。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息县公安局公(息)勘[2012]0711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2、息县公安局公(息)勘[2012]0706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韩自刚息县杨店乡安寨村路小庄老住宅的概貌及提取菜刀、抹布、纱布等物品的情况。

3、韩自刚辨认笔录、照片及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说明。

证实从韩自刚老屋方桌上提取的菜刀经韩自刚辨认系其砍死被害人于某某的菜刀。

4、江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及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说明。

证实从韩自刚老屋方桌上提取的菜刀经江某某辨认系韩自刚在出租房屋内日常使用的菜刀。

5、刘某甲辨认笔录、照片及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说明。

证实事发当天从于某某家翻墙到其院子门口的是韩自刚。

6、韩自刚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说明。

证实韩自刚对杀害于某某的现场进行指认。

7、息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实从韩某乙和彭某甲家中搜出电动车、蓝色条纹男式西裤等物品。

四、鉴定意见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DNA)字[2012]570号DNA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

送检床单上,拖鞋上血迹为死者于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蓝色布帘上、衬衣上、青色裤子上、灰白色裤子上、军绿色球鞋上、蓝色袜子、单刃匕首上未检出DNA分型。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DNA)字[2012]1014号DNA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

于某是于某某生物学儿子的机率为99%。

3、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2]D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

论证:

(1)、根据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死者的损伤形态、特征,结合案情分析判断于某某系他杀。

(2)、根据死者胃内容物消化情况推断,死者死亡时间应距其最后一餐餐后1小时左右。

(3)、根据尸体检验分析:死者右胸锁关节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右侧第2肋软骨骨折,创缘较规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属非致命伤;右侧第4、5、6、7肋软骨骨折,创缘较规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心包膜破裂,心脏破裂,系致命伤;以上裂创符合他人用一定重量的锐器砍击所致,如刀具。

(4)、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查及案件材料分析,排除毒物中毒可能,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心前区致心脏破裂死亡。

鉴定结论:

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2]1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

送检的死者于某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3600号物证检验报告。

鉴定结论:

韩自刚指甲擦拭物上DNA、韩自刚家提取的浅蓝色裤子上斑迹来源于韩自刚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DNA)字[2013]573号DNA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

送检菜刀刀面上斑迹为韩自刚所留的机率大于99.9%。

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DNA)字[2013]795号DNA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

送检韩自刚家木桌上中间部位米黄色毛巾上、煤炉上淡黄色毛巾上、煤炉上五条纱布上均未检出人血。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息县城关镇岳庄村居委会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下午三点多,辖区老太太反映几天没见到邻居于某某,闻到老于家院子附近有臭味,其与居委会公安主任黄某一起到于某某家查看。看到于家大门锁着,便翻墙进入院内,到院子发现边房第二间门半开着,门后躺着一个人身子靠着墙,看着像房东于某某。死者半靠在南墙上,房间木门从门框上掉了下来,斜着遮掩着房间门口。于某某住的院内共住四个人,均是租房的。还有两个女的,一个男的。

2、证人黄某(居委会公安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下午三点多,其在居委会办公室上班,有一个老太太过来反映几天没见到于某某,闻到老于家院子附近有臭味。其与张某甲一起到于某某家,发现老于家的大门锁着,张某甲翻墙进到院子,发现院子靠西墙由北向南第二间房子门后面有一个死人,死者已经腐化。然后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最近每天下午都去老于院子放废品,走的时候就把院子门锁好。从我最后一次见老于,老于家的大门每天都锁着。那天到老于家放废品时,发现老于家大门的门鼻子坏了,把门打开后,没见到于,并看见老韩住的房间的门从门框上掉了下来,门斜着、虚掩着。其将废品放好之后,便将大门锁好走了。

4、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到她家找于某某,说这段时间没见到老于,两人一起到于某某家。张某乙把门打开,看见老于的堂屋门开着,院子里没人,并且闻到院子里有一股臭味,陶某某就到村委会找村干部反映情况。

5、证人陈某某证言。

陈某某于2012年7月9日证言:6月28日夜里老韩跑到我屋里说他明天就走了,让我再陪他睡一夜。睡到第二天凌晨四点多,我要起来上厕所,老韩掐着我的脖子不让我上,我在床上喊救命,老韩见我喊,对我脸上打一巴掌,不让我吭声。这时老江过来和老韩吵两句,老韩才松手。老江让我把老于喊起来报警,我就把老于喊起来了,我让老于报警,老于说他手机没费了,让我自己报,我打了几次110也没有打通。老于就数落老韩几句,老韩就冲老于滚一边去,老于让我们等天亮去派出所解决,接着就进屋睡了。老韩搬个凳子堵在大门口不让我出去,我也没跟老韩吵了,一直在院子站着。等到早上五六点的时候,老于起来了,让我先出去躲躲老韩,过几天再回来。老于把大门打开让我出去,老韩一把把老于推好远,我把老于抱住了。老韩说,等我走了再跟他算账。我背着包就走了,老江让我直接坐个岗田去派出所。我到车站马庄路口截岗田去报警,老韩骑电动车追过来,拽着我的衣服领子从岗田上拉下来,把我放在胸罩里的580元钱也抢走了。老韩对我左脸打一拳,我边跑边给老江打电话让他出来救我。跑到老于家路口碰到老江,老江一把把老韩抱住,老江对老韩额头打一拳,把老韩额头打冒血了,罗某某就不让老江打了,我们四个就回去了,老江回去又给老韩300元钱补偿。我到大路上把老韩的电瓶车推回来放在老于家大门口,这时老江和罗某某已经收拾好衣服准备走了,老江让我跟他一块走。我们走时老于让老江把外面大门锁住,我们就从外面把老江和老韩一起锁在家里。我们三个人就从车站路包车到寨河,又从寨河转车到信阳。当天我们三个在信阳火车站附近一个小旅社住宿,我们在信阳住了两天。后来老江赶我走,我就到羊山一户老年人家里当保姆。我前天跟李守祥联系才知道老于死了。7月8日下午我给老江的小老婆打电话说老于被老韩掐死了,让她赶紧带老江去上海。

陈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证言:2012年6月底一天早上4点多钟,因为当天夜里老韩让我陪他睡觉发生矛盾,我起来走时,老韩抢我的包,还将我打一顿,后来江某某将老韩打了一顿。最后我和江某某、陈某某就从于某某住的房子那走了,再也没有回去。打完架后,江某某带着我和罗某某坐面包车去了寨河,又从寨河坐车去信阳。我在于某某家租房子时就一把不锈钢的菜刀,刀把和刀背是整体的,刀背上带一个二、三厘米长的刀刃,刀把有字,刀身前上角有一个圆孔,刀背上还有一个开啤酒盖的启瓶器。这把刀在打架当天早上走的时候,装在皮箱夹层里带到信阳了。老韩有一把不锈钢菜刀,比我的菜刀小一套,刀面上没有圆孔和启瓶器。我和罗某某、江某某离开息县到信阳后,他们俩就去上海了,我在信阳当保姆,后来又去郑州工地干活、捡废品,最近江某某小舅死了,我才回来。

6、证人江某某证言。

江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证言:那天早上老韩找陈某某借钱,陈某某不借给他,就告诉我了,我让她和老韩一起到派出所去。她们两个走到马庄道口时打了起来,老韩把陈某某打了一顿。我当时和罗某某还在家里睡觉,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老韩把她打了,还把她的东西抢走了。我和罗某某走到半路碰到老韩,我们吵了起来,我就把老韩打了一顿。我对老韩的脸打了两拳头,将老韩的右脸打开了,把老韩打倒在地上。打了之后,我把老韩扶起来,给老韩300元钱,让他去治伤,我们一起回到住的地方。回去后,我对老韩说,你在公安局认识人,我得走。我和罗某某、陈某某收拾东西,我对房东老于说,我们要走了,不管以后有事没事你给我打电话,我们再过来把东西清走。我们三个人拿着东西就走了,走的时候我把大门从外面用锁挂住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坐岗田到汽车站,坐车到光山寨河,又从寨河坐车到信阳。在信阳长途汽车站附近开了一个房间,我和罗某某住,陈某某掂着东西走了。两天后,我和陈某某坐车到寨河,从寨河坐大巴到上海去了。

江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证言:那天早上我和韩自刚打架的时候,韩自刚说别看你是罗山人,在息县我搞死你,再加上他说认识息县公安局的人,我把他又打伤了,我当时想到要是直接从息县坐车到信阳必须走罗淮路,我怕他找痞子拦住我找我的事,又怕他报警找我的事,所以我和罗某某、陈某某先到寨河,再从寨河到信阳。到信阳后我怕老韩找我的事,我让陈某某把手机号换了。我在房东于某某那住了大约有两个月的时候,韩自刚才搬过来住,过了一段时间,老韩开始自己做饭,我见他用一把亮度和陈某某差不多的不锈钢菜刀切过菜,切了菜后放在他屋里的床头那。韩自刚自己的菜刀是一把不锈钢钢刀,刀把也是钢的,宽度比陈某某的菜刀窄,而且我听说刀把还断过,重新用钢管焊接过。陈某某的菜刀刀身有一个窟窿,刀背上有豁,韩自刚的菜刀的刀身和刀背是一个整体的,没有窟窿和豁。打架的当天早晨,我和罗某某、陈某某一起走的时候,陈某某将她的被子、毛毯、床单装在一个带提手的红白相间的塑料袋子里,还带着一个拉杆箱,里面放的都是她的换洗衣服,另外用一个黄色的蛇皮袋子将她做饭用的电炒锅、一个木锅铲放在里面。一直到第三天的早上,陈某某又回到旅社里找我们,来拿她的东西。我把她的衣服和床单掏出来放到她的旅行箱里的时候,我看到陈某某的菜刀在她的箱子里放着。东西分好后,陈某某就去租的房子那了,我和罗某某就到上海了。

7、证人彭某丙证言。证实:6月29日早上,看到在老于家道口有两男两女在打架,挨打的老头在地上躺着,两个女的是租老于房子住的。

8、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十来天一天早六点多钟,看到租老于房子的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正打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后打他的男的又扒着被打的老头到老于家去了,租老于房子的一胖一瘦的两个女的也跟着去了。后来胖女人出来把挨打那老头的电瓶车推回去了。没过多大一会,那个打人的男的和一胖一瘦的两个女的一起走了,后来我就没见到他们三个人了。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十天左右的一天早上,租老于房子的两个妇女与一老头吵架,老头找那胖女人要钱,胖女人就说他抢钱,还把手机拿出来吆喝着打110报警,大概吵的有半个小时。那老头还拽着胖女人的上衣领口,胖女人挣脱后就朝道里面跑了,那个老头就撵了过去。半小时之后两个妇女和另外一个老头掂着东西出来坐港田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那个老头也出来了,头上有点伤,听看热闹的人说他挨打了。

10、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前一段租老于房子的人打架了,打架之后再没见他们了。没过多久听说老于死了。打架之后有一天姓陈的胖女人打我电话,让我去老于家给她的电瓶车推出来,我在外面干活顾不得。我就问她在哪,她说在潢川。我说后面死个人,她问我谁死了,我说我也不知道,后来我们就没联系了。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6月29日早7点左右,一老头从老于家院墙翻到其大门前,其以为是小偷,拦住老头询问,老头说他那刚才被几个人打了,并被锁在老于家不让走,这才翻墙出来的,看到老头脸上有伤也就没说什么让他走了。他脸上有表皮伤的印子,衣服上全是地上的灰,像是倒地上刚起来。

1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6月28日下午四、五点其最后一次给其父亲于某某通电话,7月1日、2日给于某某连打几次电话,没人接听。租其父亲房子的一共有四个人,一个是姓张的,还一个胖女人,另两个人不了解。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十来天前的一天早晨,老韩骑电动车到其家里,发现老韩脸上有伤,老韩说是老江打的。老韩将电瓶车放在其家门口,过几分钟又回来将电瓶车骑走。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韩自刚平时喜欢赌博,没钱时就爱找亲戚要,不给的话就发脾气。7月6日吃过中午饭,韩自刚给韩某打电话,想把电动车放在韩某家里,韩某没有同意。8日夜晚,韩某在老家见到韩自刚,看到他右脸肿了,韩自刚说和别人打架打的,人家赔钱了。我说你没犯事,派出所老来找你,你该走就走吧。第二天十点多,韩某乙的老婆对我说,韩自刚昨天夜晚走了。

1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听说父亲韩自刚涉嫌刑事案件,从武汉赶回来,通过联系得知韩自刚在惠州一个姓尹的亲戚那准备收废品,过来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17、证人彭某甲(韩自刚的外甥)证言。证实:这段时间共见过韩自刚两次。第一次是十来天前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从外面干完活回家,在我家院子看到韩自刚右脸肿了,表皮还有出血。韩自刚称当天早上7点多在城西关跟人打架,并告知其打架情况。中午他在我家吃的饭,吃完饭韩自刚把裤子换下来,我母亲把裤子洗了,这条裤子现在还在我家放着。大约下午一点多,韩自刚把电动车放在我哥家里,把我的老身份证借过去购买从潢川到惠州的火车票。我把我的老身份证给他,送他上了去潢川火车站的班车。第一次韩自刚走之后,中间隔几天我记不清了。一天天快黑的时候,他到我家说在外面搞不住就回来了。他在我家和我一起睡得,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他说要走,让我帮忙去他家中找了几件衣服。我把他送到汽车上,他就走了说去惠州。

18、证人彭某乙(韩自刚的外甥)证言。证实:于7月初左右在韩银贤家里见到韩自刚,发现他右脸肿了,说是跟一罗山人打架所致,人家还赔他300元钱。之后韩自刚让其保管一辆黑色踏板样式的真爱牌电动车,但没过几天韩自刚便来把车骑走了。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六、七天以前的一天看到韩自刚在自家门口洗衣服,韩的一只眼睛还乌着。

20、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一、二十天前的一天,彭某甲骑电动车带着他舅舅韩自刚到其卫生室看病,他舅舅说胸部疼,脸上有明显的皮外伤。因没有设备,就建议他到医院拍片子。

21、证人韩某乙(邻居)证言。证实:7月6日中午韩自刚骑电动车从其门前过,韩某乙看到他右脸有伤,说是在城关跟人打架时被人打伤,还被人锁在屋里。要是不把他锁屋里,非追上打他的人,把那人弄死。8日夜,韩自刚来韩某乙家中,说自己的电动车在家里放着,送给韩某乙用,并还其200元钱。

22、证人丁某某(韩某乙的妻子)证言。证实内容与韩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2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6月30日来杜某某家当保姆,刚来的时候没带东西来,来了两天后,才把她的电锅还有一把不锈钢菜刀带过来。菜刀现在还在厨房放着。

24、证人杨某(韩自刚的孙媳妇)证言。证实:韩自刚在案发前后回过老家,听说是骑电动车回的。杨某记得韩自刚老屋里有一把做饭用的菜刀,煤气灶,菜刀没有多大,也不快,那个刀的刀把好像还坏过,刀把换过。

六、被告人韩自刚供述及辩解

韩自刚2013年4月29日供述:我用来砍于某某的菜刀其实不是胖女人陈某某的,其实是我的菜刀。那把菜刀在我砍于某某后,被我带回老家放在老房子的屋里。我想着说不是我的刀砍的对我的处理轻些。再说于某某确实是我杀的,我都承认,还问刀的事太麻烦,我就编了个瞎话说是陈某某的刀,为了省事。

去年6月底一天,我的房租快到期了,我打算到广东去。当天夜里我让陈某某陪我睡一夜,夜里她就在我租的那个屋子里陪我睡的觉。第二天早上,我找胖女人要我放在她那的2000元钱,她不承认钱的事。我就急了逼着找她要钱,她被逼急了就朝外跑,我就赶紧骑着电动车一直追到大街上,那时胖女人已经坐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了。我撵上那辆电动三轮车从上面把她拉下来打了几巴掌,打了之后她挣脱了就往回跑,边跑边给江某某打电话,让江某某出来帮她。我就骑着电瓶车在后面撵她,撵到马庄的道里面,正好遇到江某某和他老婆罗某某出来了。江某某听胖女人说我打她之后,就朝我脸打了几拳,身上踹了几脚,把我打倒在地。之后罗某某和陈某某就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几个人又一块回到了老于的院子里。我心里有气就要报警,江某某怕我报警,他就给了我300元钱让我去看伤。然后,江某某把我扶回屋里,把我关在我租的房子里,把我的手机卡也掰断了,把我的房间门关住,用锁将锁鼻子挂住,将我困在屋里,接着他就安排那两个女的收拾东西准备走。我在屋里出不来,就用力摇那扇房间门,将门从门框上摇下来。我把门靠在墙上从屋里钻了出来,我出来的时候老江领着胖女人和罗某某收拾了东西已经走了。院子里没人,老于当时就在他的房间里。院子的大门在关着,没办法我从老于院子南头西边翻墙头出了院子,到了车站那里找他们但没有找到。然后我就又回到老于那里,走到老于家的道里的时候我碰见一个60多岁的老头,推个自行车,他是来找胖女人嫖娼的。当时老于家院子的大门没有锁住,大门的插锁插住了,上面挂着一把锁,锁没有锁住,在锁鼻子上挂着。我把锁摘掉,将院子大门打开,我和那个老头一块进到院子里,那个老头一看胖女人不在就走了。院子里那时就剩我和老于,老于在一个木板凳上坐着,我蹲在我的房间门口,老于还给我拿一颗烟吸。我对老于说:“早晨起来我要钱的时候你咋不给我作证呢?我给钱的时候你不也在场吗?”老于顶我说:“谁瞧见你的钱了?”我说:“房主,你说话咋不凭良心呢?”老于说:“你妈里个X,咋说哩啊?”。我反骂老于:“你妈里个X,你骂谁啊”。老于听我骂他,从屁股底下抽出他坐的木凳子,用凳子照着我的头就扔了过来。我侧身朝西躲了过去,顺势直接就钻进我租的房子里了,老于也跟着进来了。当时我是面朝南站着,老于是面朝北站着,我们两个面对面站着。老于用拳头对我的胸前打了两拳头,将我打倒在床上,我当时心里就火了。我怕他还要打我,就趁他不注意从房间的长板子上拿起了我那把不锈钢菜刀,朝着老于的心口砍了过去,当时就将老于的心口砍开了,然后我又补了一刀,砍在老于心口附近,又用菜刀的刀尖往老于身体里捅了一下。老于身体当时往房间的南墙上靠了下去,身体是那种半躺半靠的姿势,我看老于倒地之后不出气了,胸前都是血,就知道老于估计不中了。我从屋里出来,顺手将靠在墙上的木门带了一把。我看我手里掂的砍于某某的菜刀上面也没有多少血,我就在地上捡了张废纸擦擦刀身。我把院子大门锁好,将菜刀用衣服一裹,往电瓶车的后备箱里一放,骑着电动车先到刘某某家中,说了两句话我就骑着车回老家里去了,将刀放老屋里,我又骑电瓶车到了项店彭庄。在歪嘴家里住了三天,就到广东东莞大朗镇我二女那了。后来,我跑到惠州,在惠州被你们抓住了。

这把菜刀是我在三、四年前在项店集镇上一个地摊上买的,一直在我家里用着,后来砍东西砍坏了,我还到项店集镇上换了个刀把。后来我到息县来了,我就回老家把菜刀带了过来,放在我租老于的那间房子里。菜刀就放在我租于某某家那间房子的木案板上放着。砍了于某某之后,我把刀放在电瓶车后备箱里,之后骑车回我老家的老房子那了,我回家之后,就把电瓶车里的菜刀拿出来扔在我老房子的外屋里做饭的案板上了。我想着首先刀带回老家不给你们留下线索。你们也不可能去我家里去找这把刀,再说要是抓不到我,刀放在家里还可以用。我的这把菜刀也是一把不锈钢的菜刀,外面明晃晃的,上面好像有几个字,我也不认识字。就是正常的切菜刀,刀身是长方形的,上面也没有其他图案,刀把原来是不锈钢的,后来刀把坏了,我在项店街北头找一家搞电焊的给我换的刀把,换了一个钢管焊上的刀把,刀身边刀把长约20公分,刀身宽约10余公分。

韩自刚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5月7日在息县看守所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七、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出生年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自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自刚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自刚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韩自刚归案后虽供认了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庭审中亦未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韩自刚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自刚已满75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自刚犯罪、审判时均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被告人韩自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自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自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丧葬费171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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