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3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06分,被告人张××驾驶豫ML3536号银灰色北斗星轿车,沿渑池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队门口东约30米处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2014年2月7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张××主动投案。2月25日,被告人张××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朱××、曹××、王一×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豫ML3536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事故现场提取的车辆碎片,提取笔录,渑池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关于2014年1月30日17时至19时16分未接到渑池县黄花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记录证明,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渑池县人民医院对王××的抢救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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