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39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渑池县××乡北××河道发生洪水,将××乡××水务联络站向渑池县天坛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的南××至北××段部分管道冲露出地面,被告人杜××伙同杜一×、杜二×、杜三×、张××、杜四×(五人另案处理)在北××河道利用铁棍等工具采取撬、砸的方式,将露出地面的输水管道盗走4根。2014年4月21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水管每根价值514.1元,被盗物品价值2056元。案发后杜××退赔被害人魏××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杜一×、杜二×、杜三×、张××、杜四×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杜××户籍证明及退赔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