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533号 |
原告吴金山 被告赵福军 原告吴金山诉被告赵福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金山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商丘解放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赵福军的奇瑞牌豫NSS866号汽车一辆,交款后被告赵福军给原告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原告发现该车车主不是被告赵福军,该车于当晚就出现故障,原告为修理该车共支付汽车修理费用及配件费用3014元,为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福军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014元及材料费、误工费2000元,共计5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金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4、李原乡志远汽车修理厂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所诉成立。 被告赵福军未进行答辩。 被告赵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吴金山于2014年1月22日,在商丘解放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赵福军的奇瑞牌豫NSS866号汽车一辆,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车当晚出现故障,原告为修理该车共支付汽车修理及配件费用3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山与被告赵福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做为车辆出卖人,应当保证车辆的基本使用功能,而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当天该车即出现故障,致使原告为修理该车共支付修理费用3014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军赔偿原告吴金山汽车修理及配件费用3014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福军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金山负担20元,被告赵福军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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