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213号 |
原告孟标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 被告代超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 原告孟标诉被告代超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标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标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标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代超江驾驶豫NE2902号江淮牌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转盘处,与王建立骑的兴世达牌电动两轮车沿1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出310转盘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兴世达牌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孟标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代超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代超江所有的豫NE2902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出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代超江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孟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孟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3】第102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间、地点、当事人),即被告代超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2、豫NE2902号江淮牌货车行驶证、代超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代超江。3、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E2902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入院,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5、原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0572.82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9、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代超江未进行答辩。 被告代超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我公司承担的费用。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标庭提交的证据2、3、4、5、7、8、9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向被告公司报案,不能认定豫NE2902号车辆系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保险单证明豫NE2902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代超江驾驶豫NE2902号江淮牌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转盘处,与王建立骑的兴世达牌电动两轮车沿1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出310转盘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兴世达牌电动两轮的原告孟标受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02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超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孟标被告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另查明,豫NE2902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豫NE290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代超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孟标的损失有:医疗费20572.8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73元(7524.94元/365天×86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040元(4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该四项费用共计26612.82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6612.82元,由被告代超江负担,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075.82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3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15050元,共计33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代超江赔偿原告孟标医疗费16612.8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9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孟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代超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孟标负担180元,被告代超江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鑫 |
上一篇:上诉人高申、李菲与被上诉人程会国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