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390号 |
原告孙俊功 被告荣令华 原告孙俊功与被告荣令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令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后原告又支付被告现金1000多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出租车交还给被告,但被告及时退还押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租车押金368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一周内退还,现被告仍未退还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出租车,向对方交付了押金。2、被告荣令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返还被告车辆后,被告应实际退还原告押金368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归纳以下本案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68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后原告又支付被告现金1000多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出租车交还被告,被告未予退还押金。2013年12月9日,被告现原告出具租车押金368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一周内退还。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其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出租车退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周内退还租车押金3680元而未实际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车押金368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令华支付原告孙俊功押金款3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令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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