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申字第2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煜海,男,194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蔡文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煜峰,又名晋三计,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晋煜海因与被申请人晋煜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鹤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煜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建材厂系兄妹五人共有财产,属必要共同诉讼,应追加当事人;2、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定案依据不客观真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晋煜峰答辩称:该建材厂系自己出资购买,其他兄妹均无出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晋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煜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晓华 审 判 员 李学俭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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