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739号 |
原告张帮科,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生。 被告赵俊恒,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 原告张帮科与被告赵俊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6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号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帮科诉称:因被告与原告之子有经济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原告无奈将原告之子欠他的3000元还清,被告确仍然扣押不还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奇瑞QQ轿车一辆(车牌号豫GPQ022),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赵俊恒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车没有在被告处,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称因原告之子欠他人租赁费和车辆修理费,被告系担保人,又称不同意返还车辆。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发票和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车辆基本情况。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电话时,被告承认车辆在被告处。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车辆情况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子欠他人租赁费和车辆修理费,被告系担保人,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由于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份,原告张帮科之子张守坤开着原告的奇瑞QQ轿车一辆(车牌号豫GPQ022),因与被告赵俊恒有经济纠纷,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处,有原告提交的车辆发票及登记证书予以证实。被告以原告之子张守坤欠钱不还为由,不同意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的私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故权利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到的损失问题,因造成原告车辆被他人占有的责任在原告之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俊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帮科奇瑞QQ轿车一辆(车牌号豫GPQ022)。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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