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采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程建英,女,1965年2月28日生。 被告程广周,男,1969年2月19日生。 原告程建英诉被告程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英、被告程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英诉称,2010年12月,陈广军、程广周因个人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原告因为家庭支出需用资金,多次催要借款,后陈广军去向不明,被告程广周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程广周(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只是以见证人名义签字,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案外人陈广军、被告程广周向原告程建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建英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10.12.20/陈广军/程广周”。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程广周与陈广军共同向原告程建英借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程广周与陈广军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程广周系担保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程广周系借款人。被告程广周与陈广军系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广周给付原告借款后,可依法向陈广军追偿。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建英借款1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广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上一篇:原告白利红诉被告孙进敏、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