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刑初字第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春银(小名陈慧,化名张小立),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8年10月29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春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春银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 年3月13日17时许,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中心小学学生杨某某、刘甲等人用苹果核、小石子砸流浪并暂住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中心小学附近桥洞下的被告人惠春银,惠春银即持砖头追赶。在东双河镇中心小学学校院内惠春银追上杨某某用砖头击打杨某某头部,被附近居民及学生家长当场控制后移交给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硬质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惠春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能力。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半截砖头,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证人江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刘乙、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惠春银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春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春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在本案中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春银辩称自己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 年3月13日17时许,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中心小学学生杨某某、刘甲等人见到暂住在学校附近桥洞下的惠春银,即用苹果核、小石子向惠春银投掷,惠春银被激怒后持砖头追撵杨某某等人,后在东双河镇中心小学学校院内追上杨某某并用砖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惠春银当场被附近居民、学生家长控制,并移交给公安民警。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惠春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惠春银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2008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惠春银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并被移交东双河社区警务中队。 2、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惠春银、被害人杨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3、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出具关于惠春银前科材料及安徽省荣军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来源说明。 4、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刑初字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0月29日惠春银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5、安徽省青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惠春银因盗窃、放火罪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6、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刑初字259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荣军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明惠春银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组织被告人惠春银对作案工具半截砖头进行辨认的情况。 (二)物证 作案用半截砖头一块。 (三)鉴定意见 1、杨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明:杨某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硬质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送检的死者杨某某胃内容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分。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 证明:送检的半截砖头上检出人血,该人血为杨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 4、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惠春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四)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11张)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20:40-21:40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提取了砖头、血迹等物证。 (五)视听资料 录像光盘二张,分别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讯问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证言: 17时20分左右,我送我女儿张江瑾到中心小学去上晚自习。顺便到学校门卫室看我嫂子曾某某(我哥哥江应国是该校的门卫)。我刚一进门,看见一个披头散发的年轻人在追打一个小学生,手里拿着一个砖头,死死追着一个学生,那个学生一直在跑,后来学生跑不过,被那个年轻人抓住并按倒在地,那男子用手里的砖头砸那小学生的头部,我和我嫂子就赶紧跑过去阻止,等我俩跑过去,那小学生的头部已经被砸流血了,我们就按那个年轻人,开始没有按住,那人还继续砸那学生的头部,后来学校来了人帮忙,才把那人控制住。被砸的学生己经流了好多血,淌在地上。 那人披头散发的,看反应精神有点不太正常。那年轻人拿的是一块红砖头,半截的,大概有巴掌大。 2、证人曾某某证言:案发时是我丈夫回去吃饭了,我替我丈夫江应国在学校门卫室值班。看见一个披头散发的男的追打小学生,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死死追着一个学生,那个学生一直在跑,从校园外追到校园内,后来学生跑不过,在校园内,那个年轻人抓住并将那小学生按倒在地上,用手里拿的砖头砸那小学生的头部,开始是我和我妹江某某上去阻止,我俩跑过去时,那学生的头已经被砸出血了,我俩开始没有按住那人,他继续用砖头砸那学生的头部,后来学校来了人帮忙,才把那男的按住。被砸的学生己经流了好多血,淌在地上。 那人披头散发的,比较长,衣服比较脏,精神有点不太正常。 那个年轻人用的是一块红砖头,半截的,大概有两个巴掌大。学校里没有砖头,应该是那男子从校外追学生带来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跑到学校门口,我看见“疯子”已经把学生砸倒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有几个女的和疯子在拉扯,那疯子想向学校外面跑,我上去把那个疯子按住,其他的人也上来帮忙,把那疯子按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把那疯子带走了。 这个“疯子”来东双河有两三个月时间,他平时住在学校前面那个桥洞里。 4、证人刘乙证言:当时我正在和同学扔沙包玩,看见一个成年男的用脚跺了我们学校的一个小男孩,跺倒之后用手里的砖块向小男孩的头部砸了三四下。这时,门卫和一个穿白色的阿姨上前制止那个男的,有一个男同学跑去喊老师,过会就把那个男的控制住了。 5、证人陈某证言:我开始是刘甲喊我过去惹桥下的疯子,刘甲让我拿一个小石头朝那个桥洞里扔,我扔了一个小石头,只扔到了洞口。这时杨某某过去用一个苹果核朝桥洞里扔,苹果核碰到石壁后碎了三半,两瓣掉到外面,一瓣掉到洞里,扔完后杨某某就喊:精神病你给我滚出来。杨某某喊完后我们就准备跑,我回头看时那疯子的头伸出来了,我跟他俩说“疯子”出来了赶紧跑,我和刘甲躲进学校旁边的小卖部去了,杨某某跑哪里去了不清楚。 6、证人刘甲证言:3月13日下午,我吃完饭后去学校上晚自习,在学校门前,我碰到了杨某某,他说去桥头瞧瞧,我俩去桥头时看见了陈某,我就喊陈某过来让他和我一起看杨某某喊要饭的干啥子。杨某某正在吃苹果,我和陈某从桥头上捡两块小石头朝桥上扔,杨某某当时声音很大地喊:“要饭的要饭的,你给我滚出来,”喊完就把手里的苹果核朝桥洞口扔,苹果核碰到洞口的一棵树上,分成了三块,有一块蹦到了要饭的窝里,这时我看见要饭的出桥洞口了,于是我们开始往学校方向跑,我和陈某跑到小卖部了,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7、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在和同学玩沙包时,看见一个男子手持砖块追一个小男生到学校里,砸小男孩一下。 8、证人江某、郑某证言证实惠春银到东双河约一、两个月,住在桥头边桥洞里,平时很老实,精神看起来不太正常。 (七)被告人惠春银的供述与辩解 我不知道自己是为什么被带到派出所里来的,我当天中午捡了一瓶酒喝了后就在桥洞下面睡觉了,正在睡觉,不知道怎么回事,来了几个人把我按住了,接着把我送到派出所了。喝酒后我睡觉了,什么也没有干。我小名叫陈惠,大名叫惠春银,是我在中国的名字,地点在安徽蚌埠市怀远县双沟乡惠岗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惠春银辩称自己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追撵杨某某并用砖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江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半截砖头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也证实被告人系被案发现场群众当场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上述证据与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且被害人案发前因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春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春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春银的辩护人提出惠春银在本案中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惠春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春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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