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00697号 |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就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子女,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分居半年之久。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患有不育症,而不是被告患有不育症,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治疗不育症的部分医疗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故该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怀疑对方患有不育症,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庭后,被告又反悔。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相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因一时未能生育发生矛盾,该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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