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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应荣、胡可可与被上诉人徐自力、邵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应荣,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可可,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应荣,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可可,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自力,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敏,女,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应荣、胡可可与被上诉人徐自力、邵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上诉人胡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上诉人徐自力、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自力、邵敏在息县城关镇西街车站路各有房产一处,原告徐自力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息房换字第0782号,宅基土地使用面积214.42平方米,在该宅基上建房屋四间,建筑面积为99.40平方米,房屋为混合结构。邵敏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息房换字第0882号,宅基土地使用面积378.9平方米,在该宅基上建房屋六间,建筑面积为105.76平方米,结构为砖混。2003年因原告邵敏欠被告和应荣借款,后者诉至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息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邵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和应荣欠款12000元及利息。后和应荣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邵敏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息价鉴证(2003)第1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系砖木结构,宅基土地面积为378.9平方米。鉴证价值为20543元。据此,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邵敏位于息县石油公司的房地产按评估价20543元抵付给和应荣所有,扣除被执行人邵敏欠和应荣的本息14298元,余款交息县人民法院提存。和应荣在取得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后,将建筑物拆掉后以自己和其妹和应红的名义与被告胡可可签订了壹份《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协议书》,将378.9平方米中的130平方米宅基转换一套130平方米房屋。在被告胡可可开发经营房地产期间,涉案房屋均已拆除。后二原告外出打工回到息县发现各自的所有的房地产均被二被告拆除占有后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五间,并恢复房屋原状。在诉讼审理期间,因二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要求恢复原状的直接相关证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保留赔偿损失的诉权。

原审认为,原告徐自力起诉所持有的位于息县老石油公司院内息房换字第07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邵敏起诉所持有在同一地点内的息房换字第0882号所有权证是两个不同的标的物,应予区分。被告胡可可在开发二原告房地产期间与被告和应荣签定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协议,将原告徐自力的房屋拆除用于开发,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邵敏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因在原欠款案件中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面积已作价抵偿债务,据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可可、和应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自力位于息县原石油公司院内的宅基地使用面积214.42平方米。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可可、和应荣各承担50元。

宣判后,和应荣不服,提起上诉称,和应荣通过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系砖木结构的瓦房和简易房,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房权证上注明均属混合结构平房,且向法庭提供的是房产证复印件。原判决返还徐自力宅基地214.42平方米实属错判,请二审予以纠正。

胡可可不服,提起上诉称,徐自力与邵敏房产证登记的均为砖混结构房屋,而2003年9月对邵敏的房屋估价勘察却是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屋,其房产证记载的内容系虚假的。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两份产权证原件的情况下认定为两个不同的标的物,系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黄家昌、杨明珠、尹爱军出庭作证,上述三名证人均系徐自力与邵敏邻居,在庭审中对徐自力与邵敏房屋在未拆除之前的状况进行了说明。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当庭申请播放录制于徐自力与邵敏房屋未拆除前的视听资料。由双方当事人观看后签字确认,徐自力与邵敏称,该视频影像改变了其2003年之前的房产原状,部分房屋拆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被侵占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上诉人和应荣、胡可可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徐自力、邵敏与和应荣因另案债权债务纠纷,息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03)息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邵敏偿还和应荣欠款12000元及利息。和应荣申请强制执行后,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邵敏位于息县石油公司的房产作价抵付给和应荣所有。和应荣将上述建筑物拆除后,与胡可可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协议书》换取一套住宅。被上诉人徐自力、邵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房权证号为息房换字第0782号(徐自力所有)及息房换字第0882号(邵敏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徐自力与邵敏的房产系其二人各自所有。上诉人和应荣依照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始取得邵敏房屋所有权,但并未取得徐自力的房屋所有权,其擅自拆除并转让由徐自力所有之不动产物权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上诉人胡可可在涉案不动产物权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与和应荣达成置换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徐自力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应荣、胡可可上诉称其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和应荣、胡可可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李  虎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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