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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斐然诉被告刘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73号 原告靳斐然,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才,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斐然诉被告刘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73号

 

原告靳斐然,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才,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斐然诉被告刘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斐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鸣、被告刘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斐然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刘正才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8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08年还原告利息5000元,于2010年还利息3000元,于2011年5月6日还利息50000元。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借款2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45个月,利息为18000元(400元/月×45个月);被告借款3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34个月,利息为20400元(600元/月×34个月)。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加利息88400元(20000元+30000元+18000元+204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58000元(5000元+3000元+50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400元(88400元-58000元)。2011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400元的时间为37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2496元(608元/月×37个月)。2014年4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共计42896元(30400元+22496元-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正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元及利息12496元,共计42896元。

被告刘正才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错,其所列的欠款及还款明细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5日偿还原告30000元,当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要求按2013年12月9日的还款协议履行,再偿还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刘正才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08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于2008年还原告利息5000元,于2010年还利息3000元,于2011年5月6日还利息50000元。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借款2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45个月,利息为18000元(400元/月×45个月);被告借款3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34个月,利息为20400元(600元/月×34个月)。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88400元(20000元+30000元+18000元+204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58000元(5000元+3000元+50000元),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400元(88400元-58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5日前将欠原告的30000元还清,否则按原借款协议还款付息。2014年4月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元,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将30000元付清。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共计42896元(30400元+22496元-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0‰,该利率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400元,利息12496元,共计4289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4年4月5日未按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实际数额还本付息,故对被告认为应按双方还款协议继续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斐然借款本金三万零四百元,利息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共计四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

如被告刘正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正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