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276号 |
原告张爱国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 被告丁川 被告董玉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丁川、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川、董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爱国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丁川向原告张爱国借款5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川、董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爱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川向原告张爱国借款50万元,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丁川、董玉系夫妻关系。 被告丁川、董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丁川向原告张爱国借款5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另查明,被告丁川、董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川向原告张爱国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丁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玉系被告丁川之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川给付原告张爱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 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丁川、董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丁川、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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