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EUC**黑色大阳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振兴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站在路边等待过马路的被害人胡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受轻伤二级,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胡自祥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铁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告知笔录,呼出气体检验单,采取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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