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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逢新诉被告刘宏军、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3706号 原告李逢新,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军,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宗岭,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3706号

原告李逢新,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军,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宗岭,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逢新诉被告刘宏军、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文、被告刘宏军的委托代理人武宗岭、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逢新诉称:原告受被告刘宏军雇佣,在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街区中国湿地生态公园定制区AB区定制庄园B71别墅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右大拇指被台锯锯掉,随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拇指指末节离断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宏军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宏军,在工地上受伤,并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刘宏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宏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鉴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979.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78582.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鉴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刘宏军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实。第一,上街区五云山生态园B71住宅小楼并非二建公司承建,而是郑州彭先生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业务。原告经赵卫林介绍,于2010年1月14日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短期承揽该工程的模板加工工作,自带锤和手锯,款项为25000元左右,具体按工程的业务量结算。2010年1月16日晚餐后,被告私自开工地上的电锯,刮本人所用的锯把,被告不顾电锯前的警示标志,在不懂电锯操作规程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于6时左右不慎将右手拇指末节锯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生活费、医药费均由被告垫付,并不断到医院探望。所以原告诉称是在工作时间右手拇指被锯伤不符合事实。第二,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受伤,2月4日出院至本次起诉至今都未曾与被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受伤,2月4日伤愈出院,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时间相差1年零5个月,原告的鉴定时间过晚,申请鉴定时被告亦不知情。被告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中国湿地生态公园定制区AB区定制庄园B71别墅干木工支模板工作时,因原告工作的锤把需要更换,原告在没有操作电锯资质的情况下,自己开动电锯在更换锤把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大拇指锯掉。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拇指指末节离断伤。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宏军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曾起诉过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后于2010年11月8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2年再次起诉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后于2012年11月1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李厚权、杨健忠出庭作证,该二位证人均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宏军,干木工支模板的工作,每人每天工资200元。2010年1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锤把断了,需要重新换个新锤把,原告在用电锯换锤把过程中,不慎将自己右手拇指锯掉。被告申请证人赵卫林、曹永良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自带工具承揽被告刘宏军的模板加工工作,原告私自开电锯刮个人所用的锤把导致其受伤。证人曹永良同时证明被告每天发200元的工资给原告。被告刘宏军另提供锯伤原告电锯的照片一张,该电锯上方立有警示标志:“小心,电锯伤人”。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手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该份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重新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李逢新的右手拇指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刘宏军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李厚权、杨健忠均证实与原告一同给被告干活,每人每天的工资为200元,且被告刘宏军申请的证人曹永良同样证实被告刘宏军给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由上述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李逢新为被告刘宏军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刘宏军提供劳务过程中,私自开动电锯换锤把,且原告没有操作电锯的资质,由此应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可减轻被告刘宏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宏军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宏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刘宏军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780元,二项合计68582.72元。被告刘宏军因重新申请鉴定,其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应根据双方在原告受伤事故中的过错予以分担,故原告应承担700元的鉴定费。被告刘宏军应赔偿原告(68582.72元-700元)×30%=20364.8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刘宏军应赔偿原告共计20364.82元+5000元=25364.8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逢新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刘宏军负担六百元,原告李逢新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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