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2781号 |
原告朱若雨 原告朱会斌 法定代理人缪永艳(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 被告朱慈建 原告朱若雨、朱会斌与被告朱慈建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朱若雨、朱会斌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若雨、朱会斌的法定代理人缪永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缪永艳与被告朱慈建在同居后于2000年11月16日生一女朱若雨,2006年7月8日出生一男孩朱会斌。发生家庭矛盾,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原告朱若雨、朱会斌由母亲缪永艳抚养,被告朱慈建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致使二原告生活非常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此前抚养费22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000元,直到二原告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分手协议一份。2、原告户籍本一份。3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生育二原告,原告朱若雨生于2000年11月16日,原告朱会斌生于2006年7月8日,被告对二原告应承担抚养责任,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 被告朱慈建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缪永艳与被告朱慈建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朱若雨,2006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朱会斌。后因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协议二原告由母亲缪永艳抚养,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直到18周岁为止。后因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二原告母亲缪永艳与被告朱慈建在签订的分手协议中对二个孩子的抚养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慈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朱慈建支付起诉之前的抚养费2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是否支付过抚养费用,该事实不清无法查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资或收入情况,故结合2013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慈建支付原告朱若雨、朱会斌抚养费每人每月各470元,至双方18周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慈建支付原告朱若雨抚养费每月47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自2013年10月1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朱会斌抚养费470元,至2022年7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求情。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朱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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