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申字第3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建霞,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学文,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秀花,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永坤,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永涛,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许建霞因与被申请人马学文,原审被告王秀花、许永坤、许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鹤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建霞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许建霞是许建明遗产管理人或赔偿款实际控制人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认定许建霞账户上的12万元是许建明遗产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认定许建明因买卖合同所生债务129400元缺乏证据证明;4、一、二审程序违法;5、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学文诉讼请求。 马学文答辩称:许建明欠款属实,许建霞所述不属实,遗产应该偿还债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许建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建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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