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3105号 |
原告李淑华,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保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淑华诉被告郑保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淑华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淑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淑华负担。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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