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142号 |
原告丁应,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跃军,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应诉被告李跃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应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应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丁应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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