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143号 |
原告崔志卫,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广跃,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志卫诉被告崔广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志卫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志卫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志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崔志卫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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