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立终字第8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三矿北翼风井。 法定代表人赵合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南侧398号。 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高兰生起诉的案件中,诉讼参与的所有当事人都没有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提出异议,因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也没有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不同的案件诉讼请求不一样,合议庭审查的对象也不一样,因此,得出的事实有出入这很正常。再者,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给付案件,原告是姬梅娥、郭秋华、高天亮、高丽霞,被告是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案由是保险合同的给付之诉;本案的原告是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案由是保险合同的撤销之诉。这两个案件诉讼参与人不同、案由不同,因此是两个不同的案件。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院错误。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由生效的(2012)鹤山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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