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643号 |
原告李付平,男,196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合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付平与被告周合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合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周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平诉称:2010年7月7日,我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住宅楼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其包工不包料并自带施工设备为被告建住宅楼,工期从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竣工,价格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163元,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总面积为1292.579平方米。现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除已付其部分工程款外,尚欠24 422元未支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合俊支付其工程款24 422元。 被告周合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另行寻找施工人员,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原告起诉的金额,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7日,原告李付平与被告周合俊签订《住宅楼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砖混结构、屋顶全橡胶顶,正负零上层高3米,共4层。1、如有地下室的情况下高度不超2.4米,按半面积算。2、如有五层按下层计算。二、施工时间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清包工)乙方自带施工设备价格每平米按163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阳台面积应按50%价格计算)。四、甲方负责内容……五、乙方负责内容:1、严格按照国家建筑施工标准和建筑图纸施工,房屋部局可按照甲方意见作适当调整。2、地基回填土、房屋主体外内水泥抹灰(外净内毛)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设。3、水、电、电视线、宽带线系统安装。4、乙方负责钉子、钢丝、铁丝、绑丝。六、安全方面……七、付款方式:付款要求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甲方分期向乙方付款。1、乙方进入工地(甲方开挖)每户向乙方付生活费2000元。2、乙方回填土完有甲方向乙方付3000元。3、地下室封顶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 000元。4、一层封顶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 000元。5、二层封顶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 000元。6、三层封顶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 000元。7、四层封顶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 000元。8、内墙抹灰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 000元。9、外墙抹灰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 000元;10、厨房、卫生间地砖铺设完工后,甲方付乙方5000元。11、水、电、有线电视、宽带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 000元。12、工程竣工后,且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款15天内一次性付清(预备3%质保金、缓一年付清)。……”。 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价格由每平方米163元变更为每平方米160元。原告李付平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周合俊的住宅楼主体工程施工完毕,施工面积经双方认可为1292.579平方米,但对于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水、电、电视线、宽带线系统安装”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对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设”未进行施工。被告周合俊共计支付原告李付平施工费182 390.33元。另,原告李付平未完成水、电、电视线、宽带线系统安装而导致被告周合俊支付第三方孙金水施工费9000元;原告李付平未铺设的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由第三方周红礼进行施工,单价为12元/平方米,该住宅楼的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设的总面积经原、被告认可为694平方米(其中卫生间地砖、墙砖总面积281.4平方米,厨房地砖、墙砖总面412.6平方米)。原告李付平多次向被告周合俊索要剩余施工费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付平组织人员对被告周合俊房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施工费应依据施工协议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总建筑面积1292.57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总施工费为206 812.64元。因原告李付平对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水、电、电视线、宽带线系统安装”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对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设”未进行施工,上述“水、电、电视线、宽带线系统安装”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以及“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设”未施工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总施工费为206 812.64元中扣除。原告李付平作为施工方主张工程款,但对未施工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被告周合俊实际所支出费用情况扣减施工费。结合周红礼出具的收条、周红礼陈述以及原、被告认可的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设面积,被告周合俊为铺设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实际支付第三方周红礼的施工费应为8328元(694平方米×12元/平方米);结合证人周玉平的证言,被告周合俊为完成后续水、电、电视线、宽带线系统安装支付了第三方孙金水施工费9000元,该两项费用应当从总施工费206 812.64元中扣除。另,原告李付平认可被告周合俊已支付其工程款182 390.33元。综上,被告周合俊应支付原告李付平工程款7094.31元(206 812.64元-8328元-9000元-182 390.33元=7094.3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付平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合俊辩称的其他支出费用不属协议约定的原告李付平的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合俊辩称原告李付平收取打平台款500元(未施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平工程款7094.31元; 二、驳回原告李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付平负担390元,被告周合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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