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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祥与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俊昌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赵丽祥,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赵丽祥,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608号凯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俊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丽祥因与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业公司)、卢俊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丽祥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田广旭,被告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卢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祥诉称:2009年4月13日,海隆开发公司将位于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苑小区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晶业公司,晶业公司又将该工程的B1号楼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又将B1号楼的外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卢俊昌。2010年9月4日,被告卢俊昌雇佣的工人卢红军在粉刷外墙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的升降机发生故障,卢红军从四楼摔下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2月,卢红军在襄城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及二被告起诉,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0)襄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及二被告连带赔偿卢红军各项损失共计480895.52元。后卢红军申请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本案共计支付416145.52元。原告与二被告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应当承担的份额。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晶业公司辩称:晶业公司已经支付卢红军150000元,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应承担原告所述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卢俊昌辩称:我是跟着原告干活的,要求我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卢红军受伤一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卢红军一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及案件诉讼费。2、襄城县人民法院专用发票(票号0009052),证明原告为卢红军一案缴纳执行费6180元、罚款50000元。3、襄城县法院(2013)襄法执字第73号罚款决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及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卢红军一案受到处罚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卢红军一案支付赔偿款297965.52元。

被告晶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为418895.52元,原告陈述的赔偿数额为480895.52元,两者数额不一致。第2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缴纳的罚款是因为其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产生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第3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罚款是原告本身没有履行义务,与晶业公司无关。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俊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有异议,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第2组证据同晶业公司质证意见。第3组证据与我无关。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晶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6日银行交易账户查询凭证;2、2012年12月26日襄城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收据;3、2012年5月14日襄城县法院收据一份。证明晶业公司已经向法院支付卢红军赔偿款150000元。

原告和被告卢俊昌对被告晶业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俊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卢建军证言一份(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卢俊昌找证人卢建军、卢红军等人到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苑小区B1号楼工地干外粉刷工作,没有雇佣他们。

原告对证人卢建军证言质证意见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超过法定期限;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证言与襄城县法院生效的判决不相符,应当以襄城县法院判决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晶业公司对证人卢建军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晶业公司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俊昌证人证言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17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相矛盾,该判决认定卢俊昌系卢红军的雇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3日,海隆开发公司将位于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苑小区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晶业公司,晶业公司又将该工程的B1号楼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赵丽祥,原告赵丽祥又将B1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卢俊昌。被告卢俊昌雇佣卢红军等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0年9月4日,卢红军在粉刷外墙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的升降机发生故障,卢红军从四楼摔下受伤。卢红军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卢红军的伤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卢红军住院期间,原告赵丽祥支付卢红军医疗费62000元。2010年12月2日,卢红军将原告及二被告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0)襄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卢俊昌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晶业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丽祥,赵丽祥又将工程的外粉刷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卢俊昌,对此,卢红军要求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卢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119.41元,卢红军承担20%的责任,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卢红军480895.52元,扣除赵丽祥已支付卢红军的62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额应为418895.52元,遂判决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连带赔偿卢红军418895.52元。后卢红军申请襄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赵丽祥于2013年10月16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交付297965.52元,同日缴纳执行费6180元和罚款50000元。被告晶业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交付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交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认定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连带赔偿卢红军各项损失480895.52元,没有对连带责任人之间应承担的份额进行划分。被告晶业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其违法分包,应当明知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赵丽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且分包以后,未尽到对施工安全的管理、监督职责,导致工程再次被违法分包,以至于出现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连带赔偿责任50%的责任;被告卢俊昌作为卢红军的雇主,负有对卢红军的施工安全进行管理的直接责任,由于卢俊昌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卢红军受伤,其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连带赔偿责任30%的责任;原告赵丽祥接受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卢俊昌,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连带赔偿责任20%的责任。原告赵丽祥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59965.52元(62000+297965.52),被告晶业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50000元(50000+100000),共计509965.52元(此款数额高于襄城县法院判决的480895.52元,包含赵丽祥和晶业公司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也应由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卢俊昌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赵丽祥向襄城县法院缴纳的执行费6180元,也应当由晶业公司、赵丽祥、卢俊昌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上述金额共计516145.52元,晶业公司承担50%的份额即258072.76元,卢俊昌承担30%的份额即154843.65元,原告赵丽祥承担20%的份额即103229.11元。原告赵丽祥实际支付366145.52元,超出自己赔偿数额262916.41元,被告晶业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比其应承担的数额少了108072.76元,被告卢俊昌未支付应承担的赔偿款154843.65元。故原告赵丽祥有权向被告晶业公司和卢俊昌进行追偿,其中被告晶业公司应支付原告108072.76元,被告卢俊昌应支付原告154843.6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分担罚款50000元的请求,因该罚款是因赵丽祥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由法院对其本人进行的罚款,与二被告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祥108072.76元;

二、被告卢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祥154843.65元;

三、驳回原告赵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卢俊昌负担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任 慧 敏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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