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282号 |
原告孟培建,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冬松,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培建诉被告白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冬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培建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互相认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3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白冬松所借孟培建的钱原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现在无力偿还,自愿出3分利息给孟培建”。后被告推拖未按约定偿还该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900元并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白冬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300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共计15900元,被告推拖未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白冬松所借孟培建的钱原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现在无力偿还,自愿出3分利息给孟培建”。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损失。该证明书写在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上面虽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有被告的手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条和证明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元推拖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支付,对于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7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该借款本金7600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对于2014年1月5日的借款8300元,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该借款83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1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此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冬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培建借款七千六百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白冬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培建借款八千三百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此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三、驳回原告孟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九十九元,由被告白冬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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