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长久、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徐长久、张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宋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一地摊吃饭喝酒后,邵、宋二人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儿子王某乙过来劝阻,被郭某某用刀扎伤腹部,经法医鉴定为肝破裂,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一地摊吃饭喝酒后,邵、宋二人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过来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郭某某用刀扎伤腹部,经法医鉴定为肝破裂,构成重伤。民事赔偿庭前已同被害方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认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属有前科。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能坦白认罪。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审 判 员 苏 君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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