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利用伪造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世纪名典十号楼1单元1-2层西户的房产证(商房权证(2004)字第B030897号)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七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笔款项连本带息归还被害人刘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利用伪造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世纪名典十号楼1单元1-2层西户的房产证(商房权证(2004)字第B030897号)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七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笔款项连本带息归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南桂莲证言,假房产所有权证、商丘市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借条(复印件)六份,谅解协议一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前已将全部赃款连本带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 八月 八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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