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城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李国顺,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保顺,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巧红,女,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胞妹。 委托代理人杨现红,女,1972年8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胞妹。 原告李国顺与被告杨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凌云、被告代理人杨巧红、杨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从我处借款65987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65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仅从原告处借款43400元,我同意还款43400元,下余金额我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65987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供一张2012年5月30日其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借条和一张其从原告处借款28400元的借款证明,拟证明其仅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3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两张借条在被告手中,证明了这两笔借款已经还清,与本次诉讼标的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被告所写借条、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金额为15000元)、金额为28400元的借款证明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5987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一张2012年5月30日其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借条和一张其从原告处借款28400元的借款证明,拟证明其仅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3400元,因这两张借条在被告手中,证明这两笔借款已经还清,与本次诉讼标的无关,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顺现金人民币65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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