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刑终字第161号 |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该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得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其父亲吴士平等人到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丰收组李某某家中,讨要装修房屋工钱,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致李某某右膝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4年4月1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IX级。案发后,李某某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75503.91元,转诊费43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证人吴士平、喻道秀、吴士中、罗延菊证言; 3、鉴定意见; 4、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5、抓捕经过; 6、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转诊票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681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吴某某的行为不存在伤人故意;3、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及该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吴某某因讨要工钱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吴士平、吴士中、喻道秀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伤害故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的意见,经查属实,但该伤残鉴定意见,不影响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且该鉴定未作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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