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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强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曾用名李景杰),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200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5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曾用名李景杰),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200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5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25日因盗窃未遂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12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绰号“小许”),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200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陈星子、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强驾驶豫C7P520面包车到渑池县××镇××楼×楼×单元×楼×门郭×家,将郭×放在室内的现金177000元及一部黑色苹果4(16G)手机盗走,并于当天早上6时许驾车离开渑池回到其在新安县的住处。当天中午13时35分许,李强电话联系许××让其到家中收购盗窃的该部苹果手机,当晚8时许,被告人许××租车从洛阳市诸葛镇到新安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李强住处,在明知李强的苹果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低价收购,并于次日中午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唐宫中路“大河通讯”回收二手手机的苗××,从中获利4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294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强对被扣押的串供信不持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12年9月8日晚自己驾车与赵××一起来渑池是为了送新安县一名男子来渑池打牌,次日离开;自己不会开锁,也没有偷过东西;从来没有卖给许××任何手机,许××也没有到过自己××小区家中;自己的收入来源靠与其他女人的不正当关系,不清楚自己妻子赵××的收入情况及来源,也不清楚家里有多少存款。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强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强驾驶豫C7P520号面包车到渑池县××镇××楼×楼×单元×楼×门郭×家,将室内的现金177000元及一部黑色苹果4(16G)手机盗走,并于当日早晨6时许驾车离开渑池县。当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李强打电话让许××到其家中收购所盗苹果手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许××到李强家,在明知该苹果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低价予以收购,并于次日中午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苗××。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自己和丈夫上官××发现卧室177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苹果4(16G)手机被盗,上官××在9月8日20时还看见过钱。被盗的17万余元现金,其中15万元是上官××姐姐分两次给的购房款。被盗手机串号是012760009833927。家中门窗、防盗窗都没有损坏,屋内也没有被翻乱。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自己的收入来源靠回收黄金、手机等。大概2012年10月份一天天刚黑时,许××来新安县找自己,在××小区附近见许××后,二人在路边闲聊一会许××就走了,许××并没有去自己家。自己家在××小区10号楼2单元102室,门朝北,六十七平方米左右,进门后是客厅,客厅里有沙发、茶几和电视,卧室在东边,卧室对面是卫生间,厨房和阳台在一起,在屋子南边。

(2)被告人许××的供述:李强的手机号是186388987××。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李强打电话说有手机,后来和李强在小区门口见面后,去了李强家买了一部黑色苹果4(16G)手机,后来将该部手机卖给了苗××。被告人许××对李强家室内结构的供述与李强供述完全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上官一×(上官××姐姐)的证言证实:郭×是自己弟弟上官××的妻子。2011年底自己通过上官××介绍在渑池县中央公园花了30多万定了一套房子,前期交了一部分,还剩下15万元没有交。2012年8月30日自己给郭×13万现金,同年9月2日又给郭×2万元。

(2)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自己从许××处收购了一部黑色苹果4(16G)手机。这些年只收过许××这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后来将该部手机卖给了盛××。

(3)证人盛××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从大河通讯苗××处购买了一部二手黑色苹果4手机,手机串号是012760009833927。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强是在焦作市焦南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2年8月份左右,李强来大连找自己时说,他会用工具开锁,用细铁丝折成“S”形能开“小口锁”(一般的挂锁),“大口锁”(防盗门的平口锁)也能用工具开。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强同在渑池县看守所6号监室羁押。李强在号里公开说他就是偷东西了,但刑警队没证据,他不承认,刑警队拿他没有办法。还说他妻子被抓时,身上带的好几个戒指、项链都是偷的。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强同在渑池县看守所8号监室羁押。李强总是偷偷写东西,2013年8月29日李强给自己一个塑料袋装的串供信,让找机会传给20号监室他妻子,后来自己和张××将信上交管教干部了。李强听说后,说这封信要是到刑警队手里就要他命了。李强在号里吹着自己本事很大,啥锁都能开开,干的都是一些高级开锁的活,还吹着他卡上有六、七十万。自己刚进号时李强总套近乎,帮忙干活,后来李强说他在渑池偷了一个苹果手机,想让自己帮他顶罪,事成之后给30万元好处费。

(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强同在渑池县看守所6号监室羁押。刑警队一来提审李强,李强就唉声叹气,晚上睡不着觉。自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刑警队老来提审他,害怕有一天顶不住,他要是交代了最少得住15年监狱。自己又问李强犯的是啥事,他说只是偷了东西,但具体细节不给我们说。

(8)证人贺××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强同在渑池县看守所6号监室羁押。李强说他的事太大,说出来就是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我们劝他既然渑池的事犯了就交代渑池的,他说渑池的也不能说,这一场大概有20万元,只要自己顶住不说,到最后最多判3年。他还说他在外面一年能偷几十万,他的卡上存有70万元。有一次他说他会开门锁和车锁,是用一种片状的东西和一些纸张开锁的。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强同在渑池县看守所8号监室羁押。李强整天一有机会就偷着写纸条,2013年6月10日李强口袋掉出几张纸,自己随手拾了上交干部。2013年8月29日10时,杨××对自己说李强给他一个内装信件的透明塑料袋,让找时机给李强妻子,后杨××和自己将信上交干部了。

(10)证人孙××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强以前同在渑池县看守所6号监室羁押。李强被调号时给自己5、6页纸,自己开庭出号时将信给了张×。

(11)证人范××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渑池县看守所的医生。2013年3月8日李强让自己给其妻子捎的东西都上交干部了。

(12)证人邓××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渑池县看守所小卖部的。2013年2月7日,李强妻子赵××写了一封信想通过自己给李强,后来自己上交干部了;2013年3月11日、16日、27日、31日、4月8日李强让自己捎的串供信等都上交干部了。李强传信的时候总是很隐蔽,选择别人不在场的时候。

(13)证人高××(李强姐夫)的证言证实:李强开的灰蓝色五菱宏图型面包车是自己和李强一块在洛阳买的,车上完户后李强一直开着这辆车,车牌号记不清楚,只记得最后三位是520。

(14)证人齐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李强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一个联通手机号,号码是186388987××,这个号码李强使用着。

(1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自己丈夫赵一×和赵××是亲戚。自己的手机号是152255976××,李强的手机号是186388987××,赵××的手机号是155153613××。自己在建设银行只办过一张银行卡,卡号62270024542302236××。除此之外,大概是2012年7、8月份,李强、赵××和自己一块到建行老城分理处,李强用了自己的身份证,不知道干什么。还有一次大概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赵××从外面打工回来后,又借了自己身份证,不清楚干啥用的。

(16)证人赵二×(又名赵合×,赵××姨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赵××借了自己身份证,不知道干什么。2012年9月17日,自己没有去新安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和车站分社开过卡存过钱,也不知道自己名下2笔各20万元的存款是怎么回事,反正不是自己的钱。

(17)证人李一×(李强父亲)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李强被判刑后,赵××让自己及妻子来新安县帮助照看孩子。到新安县后,自己在外面打工砌墙挣钱,妻子在家照看孩子,赵××在自己来了以后就去洛阳、郑州等地打工了。听说先是在洛阳百货大楼卖鞋、卖衣服,后来又去郑州超市,她每次回来带的钱只够她和她孩子的生活费,李强2011年6月刑满释放后,赵××就不再外出打工了。2012月3月份左右,李强、赵××带着孩子搬到××小区,李强说他在建筑队干活,赵××说她在食堂、招待所打工。

(18)证人李二×(李强儿子,14岁)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自己到新安县上学,这时父亲李强住监,母亲赵××一直照顾自己和妹妹。2009年秋天自己上四年级,爷爷奶奶从老家来照顾自己和妹妹,妈妈一个人外出打工。听说在郑州大张量贩收银,还在商场里卖过衣服,这种情况直到自己上五年级,也就是2010年。放暑假前一个月,母亲已经在洛阳上班了,有白班、夜班,应该是三班倒的班。父亲回来后,母亲就没再外出打工,两三个月后他俩一起出去打工,听说父亲在建筑队工作,母亲在洛阳市卖衣服。2012年热天,父亲打电话才知道他们在大连干活。2012年放暑假,父母从外地回来,搬到了××小区,从这以后基本在家,有时他俩一起出去干点小活,一直到被抓。

(19)证人齐二×的证言证实:大概2010年8、9月份,李强父母、赵××及孩子搬过来租住,搬来后赵××就一直在外面打工,大概一两个月回来一次,停两三天就走。李强父亲在外面收破烂,母亲在家照看孩子。2011年6月李强刑满释放后,赵××就不再外出务工,李强在外干活,不常见他,赵××一直在家干家务活照看孩子,也没有固定收入。

(20)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强同住××小区,是邻居。李强家是2012年7、8月份搬来的,家里有一辆淡蓝色面包车。

(21)证人王三×证言证实:自己2007年就认识许××,他以前是回购二手手机的,大概2010年不干了。

(22)证人许一×(许××哥哥)证言证实:许××大概3、4年前开始在洛阳市百货楼附近回收二手手机。

(23)①证人赵××(李强妻子)前六次证言:李强没有固定工作,每月给自己2000元左右,没有往家带过数额较大的现金,自己无业在家专门照顾孩子。自己有56万元的存款分别存在四个银行卡里,三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一张建行卡,其中建行卡5万元,户名马××,是和马××一起办的;两张信用社卡各20万元,户名均为赵二×,都是自己和赵二×一起办的;一张信用社卡,户名李三×,卡上11万元。这些存款,其中30多万元是自己2005年至2011年在河南、山西等地“做小姐”挣的,另外20多万元是2011年冬天,在商丘永城洗浴中心“做小姐”挣的。李强不知道自己有这么多存款。

②证人赵××第七次证言:前几年绣了一幅清明上河图卖了不到四十万,卖给了一名姓董的男子。该男子是自己2010年在郑州市金水湾洗浴中心“做小姐”时认识的,加上以前给的钱,该男子一共给自己40多万。李强知道自己存款的事,自己曾给李强说过这些钱的来历。

③证人赵××2014年4月29日证言:从2003年左右,自己先后在伊川、登封、永城、郑州、山西长治、运城等地坐台,期间总共挣了60多万。其中有一笔大额的钱能记起来,自己在登封坐台时认识了一名好像姓张的男子,该男子偏胖,听口音像台湾人。后来卖给他一个耗时3年才完成的11米长、0.8米宽的清明上河图十字绣,卖了38万元左右,钱是分二次给的,一次30万元、另一次8万元。自己把38万元现金从登封带回新安县后,一直放在家中,直到2012年才存到卡上。2011年6月份李强刑满释放后,在外面吃喝玩乐花了自己3万元左右,最后还剩下56万元。

4、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郭×家防盗门锁完好,未发现被撬压的痕迹。

5、书证

(1)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及民警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手机信号与李强187390669××、186388987××两个手机号相伴,于2012年9月9日清晨相继经过渑池、义马卡口,结合卡口视频、照片信息,手机信号与一辆豫C7P520号五菱面包车保持同步。2012年9月9日1时14分,李强186388987××与赵××155153613××通话时,李强的位置在渑池县中医院正北120度扇区内(被害人住址位于该范围内)。通过进一步技术侦查发现,李强通过技术开锁在新密、汝阳、新郑等地实施夜间入户盗窃。2012年12月18日民警通过技术侦查得知,汝阳县段××电话联系李强,约定二人当晚再来渑池县实施盗窃的信息后,立即将李强抓捕归案。

(2)卡口照片证明:2012年9月8日晚李强驾驶豫C7P520号面包车途径义马进入渑池县,次日清晨驾车由渑池途径义马往东行驶。

(3)赵××155153613××通话话单记录证明李强186388987××于2012年9月9日01:14给赵××打电话时,赵××的通话位置在洛阳市。

(4)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交易明细证明:从赵××处扣押的户名为李三×的银行卡(卡号6229911669006624××),于2012年9月10日存80000元,9月13日存90000元;从赵××处扣押的户名为马××(卡号62270024542301747××)银行卡,于2012年9月10日存40000元;从赵××处扣押的户名赵××、李强的银行卡内均没有存款;从赵××处扣押的2张户名均为赵三×的银行卡,于2012年9月17日各存款20万元。

(5)渑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强、赵××的串供信:

①2013年2月16日赵××给李强的串供信:赵××给李强说“你知道我为什么说这钱(被扣押的钱)你不知道,好好想想你是什么罪”,并问李强“手机的事在提审中我会照你说的去说,钱的事怎么去说?”。

②2013年3月7日李强给看守所临时人员的串供信:“因这次我和弟妹(赵××)出事,公安把我的银行卡五、六十万和我刚买的一辆商务车全部扣押,现只需一封书信请哥帮忙带出,交给我一个可信任的朋友,他可以想办法把这钱取回,这些钱我一分不要,你可以和我这个朋友各分一半”。

③2013年3月7日李强给其朋友曾××的串供信:“因这次弟和妹意外出事,公安局从你弟妹身上查出银行卡上有存款60多万元,无法说清来源,所以今天求哥帮忙,成败在此一举,现请哥就说:……”该信的主要内容是意图和曾××串供从而虚构“2012年3月,李强向曾××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3日,李强向曾××借款15万元,并有欠条为证”的事实,以达到“最后你就可以拿着欠条到法院起诉我追回借款”,并许诺“如果这些钱取回来我一分钱也不要,你给这位送信救兄弟的好兄弟分20万元,然后你用20万元”。

④2013年3月7日李强书写的两张欠条:“2012年3月15日借到曾××现金伍拾万元”;“2012年9月3日借曾××现款拾伍万元”。

⑤2013年3月7日李强给赵××的串供信:“关于去汝阳的事,记住,千万不要说我是去偷的,千万不要说你到那我给过你钱。另记住,关于那些金项链、手饰,你一定要说是你自己买的,或在外打工时,其他朋友送给你的,千万不要说是我给你的,更不要说是我偷的。另记住千万不要再说,我来渑池给过你钱。关于现在冻结咱钱的事情,你就按我上次纸上写的,说你卖给台湾人清明上河图十字绣。关于你怎么认识这个台湾人,你自己想好圈转圆。记住咱的钱你一口咬定是你挣的,与我无关,如说是我挣的,会对我们很不利的。只有这样说,才能保住咱的钱”。

⑥2013年3月11日李强给看守所临时人员的串供信:李强意图通过看守所临时人员与王四×联系,让王四× “速想办法找关系,让许××一口咬定,说我从没卖给他什么手机,另让我媳妇也不要承认手机的事”。

⑦2013年3月11日李强给赵××的串供信:“你千万一口咬定,说小旭(许××)根本没去过咱家,我也根本没卖过他手机”,并交代串供信中的台湾商人“身高1.7米左右,偏瘦,寸小平头,头发微白约60岁左右”。另外,李强在信中意图虚构“2011年7月份,在家床底发现了赵××藏的60万现金,并将钱拿走做生意,2011年9月底给了赵××30万,2012年8月,又给了赵××30万,赵××于10月份存了40万元,自己没有参与存钱”的事实。

⑧2013年3月27日李强给赵××的串供信:“你千万不要说小徐(许××)去过咱家。还有这些钱的来历,你现在一定要说,钱是你绣十字绣以43万元卖给那个台湾商人的,其余十几万元,是我在前几年在外打工挣的,其余几万元是你这几年绣一些十字绣卖的钱和打工挣来的一些小钱,存起来,一共60多万吧”。

⑨2013年4月10日李强给赵××的串供信:李强交代赵××千万不要说自己会开锁的事。然后让赵××改变供述,说“关于钱的话都是假的,只有现在说的才是真的,钱真正的来源是这样的:......”。李强再次虚构了“赵××2011年认识了台湾商人,该商人于2011年10月份到新安县以10万元买了赵××绣的一些十字绣,李强知悉此事后,让赵××将10万元存了起来。2012年6月,台湾商人又到家中以43万元的价格买了赵××的一幅清明上河图十字绣,并当场付了20万元,9月下旬又付23万元”的事实。

⑩2013年6月14日李强给赵××的串供信:李强再次让赵××改变供述,说“关于钱的事情,以前说的都是假话,现在说的才是真的:......”,李强在信中又一次虚构“赵××于2010年下半年,在郑州一家洗浴中心认识了台湾商人,该商人不但给赵××钱,还帮助赵××卖了几幅十字绣,共给赵××十几万。2012年8月5号,台湾商人到家中以38万元买了清明上河图十字绣并一次性支付了38万元现金”。

另有李强在2013年6月14日之后给赵××的10余封串供信,渑池县公安局冻结涉案存款56万元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看守所民警关于扣押李强串供信的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照片及串号,被告人李强、许××话单及证人马××话单,被告人许××关于辨认李强及李强××小区住处的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强、许××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人李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强“2012年9月8日晚自己驾车与赵××一起来渑池是为了送新安县一名男子来渑池打牌,次日离开”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强与赵××的通话记录均证明,2012年9月9日01:14李强给赵××打电话时,赵××的通话位置在洛阳市,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强的“自己不会开锁,也没有偷过东西”、“从来没有卖给许××任何手机,许××也没有到过自己××小区家中”以及“自己的收入来源靠与其他女人的不正当关系,不清楚自己妻子赵××的收入情况及来源,也不清楚家里有多少存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其现金177000元和黑色苹果4(16G)手机被盗,且其家中门锁、防盗窗完好,无被撬压痕迹;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民警技术侦查发现,被盗手机信号与186388987××手机号于2012年9月9日相伴离开渑池县,结合同步卡口照片看到,手机信号始终与豫C7P520号面包车保持同步,而被告人许××、证人马××、齐一×以及公安局技侦部门均证明186388987××是李强的手机号,证人赵××、高××均证明豫C7P520号面包车是李强实际使用,李强庭审中亦承认2012年9月8日驾驶豫C7P520号面包车从新安县到渑池县,并于次日离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郭×家防盗门窗没有被撬压的痕迹,证人王××证明2012年8月份左右李强来大连找自己时,说会用工具开锁,证人李二×证明2012年热天(夏天)父亲李强在大连,证人杨××、贺××证明李强说过会用工具开锁,李强在串供信中亦交代赵××不要说自己会开锁的技术;证人张×、郭××证明李强在号里公开说他就是偷东西了,他不承认刑警队拿他也没有办法,其中张×证明李强说他妻子被抓时,身上带的几个戒指、项链都是偷的,证人杨××证明李强说在渑池县偷了一个苹果手机,证人贺××证明李强说渑池这场大概偷有20万元,李强在串供信中给赵××说“汝阳的事,千万不要说我是去偷的”、“金项链、首饰千万不要说是我给你的,更不要说是我偷的”、“千万不要再说我来渑池给过你钱”;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被告人李强、许××的通话话单以及被告人李强关于其××小区家中结构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9月9日李强电话联系许××后,许××到李强家中收购了一部黑色苹果4(16G)手机,同案犯许××的供述、证人苗××、盛××证言以及被盗手机照片、串号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强卖给被告人许××的黑色苹果4手机就是被害人郭×被盗的手机;证人上官一×关于15万元现金的证言与被害人郭×陈述一致,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证明李强、赵××的银行卡没有存款且开卡后均没有大额存取款记录,从赵××处查获的马××银行卡于2012年9月10日存款40000元、李三×银行卡于2012年9月10日存款80000元、2012年9与13日存款90000元,而证人赵二×、马××均证明自己没有办理过涉案银行卡,更不知道卡上有存款,证人赵××说自己大概自2003年起至2011年在河南、山西等地坐台,而证人李一×、李二×、齐二×证明赵××在2006年—2009年期间在家照顾孩子,并未外出,2010年7月左右赵××已经在洛阳上班,2011年李强刑满释放后,赵××就不再外出务工,一直在家干家务活照顾孩子,李强在第一次被扣押的串供信中说“自己五、六十万被扣押”,为掩盖犯罪事实,李强先是给曾××写串供信,意图虚构借曾××65万元的事实,后又给妻子赵××写30余封串供信,意图虚构赵××靠“做小姐”、“清明上河图十字绣”赚取60万元左右的收入,企图为其犯罪所得寻求合理借口,逃避法律追究,而根据在案证据,李强的供述与辩解、赵××的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互相矛盾,故李强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李强于2012年9月9日凌晨入户盗窃郭×家现金177000元及一部黑色苹果4(16G)手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许××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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