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512号 |
原告牛登科,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峰,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登科诉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登科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登科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李俊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该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据和收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推拖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登科借款一万四千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十五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上一篇:史连月等与于志峰、李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