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内城民初字第213号 |
原告史连月,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贵荣,女,196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史黎明之母。 原告李翠娟,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史黎明之妻。 原告史某甲,女,2004年12月10日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史黎明之女。 原告史某乙,男,2008年3月25日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史黎明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翠娟,女,1980年5月23日生,系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峰,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志伟,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保立,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史连月、原告刘贵荣、原告李翠娟、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与被告于志峰、被告李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于志峰及其代理人卢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10时40分许,史黎明驾驶豫EA8061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路段时,与正在向左变更车道的张树国驾驶的苏A65652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刮碰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史黎明坠落桥下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张树国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黎明负次要责任。而史黎明系被告于志峰的雇员,被告李志锋系肇事车辆豫EA8061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原、被告双方为处理本次事故,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因二被告未按所签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我们已按协议内容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要求我们赔偿17000元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亲属史黎明于2011年12月7日10时40分许,驾驶豫EA8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路段时,与正在向左变更车道的张树国驾驶的苏A65652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刮碰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黎明坠落桥下当场死亡。另,史黎明为被告于志峰雇员,被告李志伟系豫EA8061车辆车主。为处理此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2、3项分别为:“2、史黎明案刑事、民事案件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甲方(本案被告)承担;3、如发生二审,二审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史黎明死亡提起的诉讼一、二审诉讼费4627元、交通费4436元及食宿费共计17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因史黎明死亡提起的诉讼进行了二审,原告方一、二审共支付受理费4359元,发生的交通费4436元。对此,被告已支付7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条、证明材料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史黎明死亡所达协议,其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4359元、交通费4436元以及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食宿费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故依据本案案情,结合具体实际,该食宿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795元。被告已支付7500元,应再行支付429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志峰与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连月、原告刘贵荣、原告李翠娟、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各项费用共计4295元。 案件受理费113元,五原告负担84元,二被告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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