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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济民与曹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雷济民,男,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男,53岁,系原告的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鹏,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雷济民,男,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男,53岁,系原告的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鹏,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叶健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济民诉被告曹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济民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陈敦安,被告曹鹏、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曹鹏驾驶粤AS516D号小客车在汪桥镇街道倒车,原告在步行散步,被告曹鹏未能确保安全,其驾驶的车辆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5万余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骨多发骨折并面神经瘫。出院时,原告仍然头痛、意识不清,医生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加强护理。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曹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548元、营养费2600元(50元/日×52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日×52 天)、护理费109836元(住院52 天×2 人×80元 ;出院2 年×2 人×25379元/年)、残疾赔偿金22398元(22398元/日×5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 元,交通食宿费2000 元,合计20465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情况;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为48953.91元;4、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清单;5、2014年4月24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7、证人雷某某、罗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每人护理52天,每天8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被告曹鹏辩称,本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43600元。

被告曹鹏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曹鹏驾驶的粤AS516D号小客车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曹鹏的驾驶证、粤AS516D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原告方收款条两张,金额为8600元;公安机关收据两张,金额为35000元。

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治疗用药,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应提交原件;护理费证明不可采信,原告没有提交护理的相关鉴定依据;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及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曹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曹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治疗用药,应不负责赔偿,因当地病人无权选择用药,一般病人也无能力选择用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庭审后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举证权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未缴纳鉴定费,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应提交原件,原告在庭审后送交了原件;护理费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认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按河南省行业标准计算(79.56元/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酌定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及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曹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鹏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曹鹏驾驶粤AS516D号小客车在商城县汪桥镇街道倒车时,将在步行散步的原告雷济民撞到受伤。该事故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鹏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未能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面神经瘫、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013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32213.16元。出院时,原告仍然头痛、思维不清,医生建议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加强护理。2013 年11月20日,因原告神志朦胧,再次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为右侧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16740.75元。出院时,医嘱药物治疗、加强护理(陪护二人)。2014年4月24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雷济民,1928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2802185114,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商城县汪桥镇街道市民组。被告曹鹏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为1年。原告受伤后,被告曹鹏垫支付了436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曹鹏驾驶粤AS516D号小客车倒车时,将在步行散步的原告雷济民撞到受伤,发生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9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 元(住院 52 天,每天30 元)、营养费1040 元(住院 52 天,每天酌定20 元)、护理费10183.68元(住院52天,79.56元/天,因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第二次出院后,医嘱要求二人护理,故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二人护理一个月,即护理时间为36天+16天×2+30天×2,共12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5年×九级残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告曹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应由被告曹鹏按事故责任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广州市人民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曹鹏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曹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济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含医疗费489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 元、营养费1040 元,合计51553.91元中的10 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3581.71元(含护理费10183.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济民医疗费用41553.91元(51553.91元-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济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鹏诉讼前已垫付的436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其中原告雷济民负担1000元,被告曹鹏负担33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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