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采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呼某,男,1984年9月6日生。 被告张某,女,1985年6月15日生。 原告呼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呼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自幼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由于生活困难,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每年打工挣的工资都交给被告保管(约有10万余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予平分。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呼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平分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完全在原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和被告2005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26日举行典礼,2006年10月18日生子呼某某,2007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二人已分居近三年时间,被告认为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过错完全在原告。二、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儿子呼某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120000元。儿子呼某某自幼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三、被告典礼时娘家陪送物品有29寸康佳彩电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六条,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要求判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如数返还。四、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根本不存在。在2011年6月二人分居之后,原告就没有照顾过被告和儿子的生活,原告外出做工挣钱,在分居前后均由原告掌管,如果有存款,也只能是原告保管,为此原告应将其保管的100000元之中的50000元归被告所有。五、被告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住所,势必造成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呼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于2006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呼某某,现随原告呼某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张某要求生子随原告呼某生活。原、被告后于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被告典礼时娘家陪送物品有29寸康佳彩电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六条,除被子六条被告已经拿走外,其余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且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子呼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16500元(1500元/年×11年=16500元)。被告典礼时娘家陪送物品有29寸康佳彩电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上述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5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呼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生子呼渊栋随原告呼某某生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某生子抚养费16500元; 三、原告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张某娘家陪送物品29寸康佳彩电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呼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