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1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一辆车架号有更改痕迹的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为犯罪所得,而在他人无法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 另查,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张某到案经过,赃物摩托车照片,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有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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