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信刑终字第248号 |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24.24元。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周某某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玉胜、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四十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本案刑事部分指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并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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