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良,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董法宇,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梅,女,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学良与被上诉人王继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法宇,被上诉人王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学良与被告王继梅有生意来往,发生纠纷后,原告持2011年9月9日自己所填写的货单,计款22700元,及被告王继梅2012年8月15日填写的货单,计款26890元,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次货款计49590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学良与被告王继梅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刘学良提供的货单,不能证明货款未付。原告诉讼主张称被告王继梅欠货款49450元,对此主张原告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欠款证据,被告不认可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由原告刘学良承担。 宣判后,刘学良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驳回其诉求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证:一、2011年9月9日刘学良自己书写的货单,总计价款22700元;二、2012年8月15日由王继梅书写的货单,总计价款26890元。经审查,上述书证均系制式表单,均印制有王继梅的电话、店址等信息。2011年9月9日货单系刘学良本人书写,该证据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该22700元债权的意见不能成立。2012年8月15日货单系王继梅本人书写,由刘学良持有并提交法庭,且王继梅亦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刘学良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因此,该货单可以作为刘学良向王继梅主张债权的凭证,上诉人刘学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王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学良货款人民币2689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40元,由上诉人刘学良承担520元,由被上诉人王继梅承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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