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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张瓦房村民组(以下简称五里村张瓦房组)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张瓦房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秀军,男,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礼,男,汉族,1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张瓦房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秀军,男,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礼,男,汉族,1942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

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张瓦房村民组(以下简称五里村张瓦房组)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里村张瓦房组的诉讼代表人张秀军及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上诉人王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五里村张瓦房组有一块土地,东西长140米,南北宽90米,位于该潢川县启明中学的北侧。1997年,因无人耕种由五里村代管,五里村将该块土地租给被告王玉礼用于养殖华英鸭,租赁期限为十年。2007年1月1日,五里村张瓦房组将该块土地收回,继续租赁给被告王玉礼养殖华英鸭。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五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王玉礼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或延长租赁期。年租金为9000元,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9000元。如遇政府征用或甲方出让土地时,征用方要对王玉礼的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赔偿。2012年之前,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初,暂定的五年租赁期到后,原告五里村张瓦房组通知被告王玉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土地,被告王玉礼要求继续租赁该土地,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仍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被告王玉礼在租赁土地期间,陆续兴建鸭棚十五排,约700多平方米。被告王玉礼将租金交至2011年12月31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土地的租期、租金、增设它物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暂定的租赁期到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暂定租赁期到后,被告可以延长租赁期限,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从其约定。但对延长的租赁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年,即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张瓦房村民组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延长5年,即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交纳租金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年租金9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五里村张瓦房组负担。

五里村张瓦房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归还所租赁的土地,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审原告双方继续续签租赁合同5年,而原审判决却判决:“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延长5年,即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交纳租金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条判决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以撤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的第232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不明确,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理应返还租赁的土地,赔偿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归还所租赁的土地。2、由被上诉人支付实际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玉礼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1997年五里村党支部副书记陈安贵主动邀请被上诉人到该村租地办养殖厂,该地块当时无人耕种由村委会代管,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十年租赁合同。2007年,该地块上诉人收回,在村委会主持下,被上诉人与村民组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暂定五年,即从2O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养殖业投资大,周期长,风险性强,所以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或延长租期,被上诉人每年在12月31日前向村民组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900O元,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合同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租赁土地的租期、租金、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可续租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是侵权行为。三、从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当年投资1O0多万元,兴建15排标准化鸭棚700多平方米,当年下大雪,所建鸭棚全部压垮,次年重新投资兴建,2003年非典期间,当年绝收,损失惨重,但不管多难,首先交清当年租金,从不拖欠,为养殖业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精力和汗水,正因如此,合同上才会约定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或延长租赁期,上诉人看到目前养殖形势稍有好转,就突然提出解除合同,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可约定,亦可不约定。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五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王玉礼)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或延长租赁期。”合同到期后出租人2013年8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五里村张瓦房组作为物权所有权人依法行使物权,无论是在租赁合同期内还是在租赁合同期满以后,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进行养殖业,投资大,周期长,合同解除后应当给予承租人一定合理期限处理后续事务。另外,鉴于合同中明确有承租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延长租赁期的约定,承租人基于对出租方的信赖实施了大量投入,合同解除后的善后期可适用加长。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情况,二审确定归还出租土地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五里村张瓦房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解除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张瓦房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王玉礼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三、王玉礼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承租的土地交付给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张瓦房村民组,并按年9000元标准交纳给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张瓦房村民组土地租赁解除合同前的租赁费用及土地租赁解除合同后的实际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玉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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