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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本和、王建芳、吴永刚、王辉与被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廖海涛、阮安芳、沈正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和,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芳,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和,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芳,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刚,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海涛,男,汉族,1986年9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安芳,女,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正国,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本和、王建芳、吴永刚、王辉与被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廖海涛、阮安芳、沈正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上诉人吴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曹泳涛,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上诉人阮安芳、沈正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廖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4日22时许,二原告之女李新羽乘坐由余松鑫驾驶的豫AEC789轿车沿潢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街时,因余松鑫操作不当致轿车撞向道路北侧的电线杆、房屋等。轿车起火,造成余松鑫、沈中涛、李新羽死亡,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下发(2012)第169号认定书认定余松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

豫AEC789号车的车主系吴永刚、廖海涛系吴永刚的司机,吴永刚将该车借给第三人王辉使用,2012年9月12日20时许,廖海涛打电话给王辉,要求王辉将该车与他的朋友沈中涛的豫A567QS号路虎车交换使用,王辉同意后,于当晚10时许,将车交于沈中涛使用。2012年9月14日22时许,余松鑫驾驶该车出事,造成余松鑫、沈中涛、李新羽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查询,沈中涛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中,二原告提出以下赔偿要求1、死亡补偿金408840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525941.5元。死者李新羽系潢川城镇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认定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辉在使用管理转借肇事车辆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转借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没有审查,对转借人如何使用车辆没有关注,对转借车辆未向车主进行报告,第三人王辉的转借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5%的赔偿责任。廖海涛作为吴永刚的司机对借车人提出的换车请求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也未向车主报告,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其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吴永刚承担,吴永刚对自己的司机和车辆疏于管理,应与第三人王辉一起对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永刚赔偿损失后可向第三人廖海涛进行追偿。郑州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认定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08840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总计4759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李本和、王建芳款475941.5元×35%=166579.525元,被告吴永刚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刚先期借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0元,二原告负担1200元,第三人王辉负担3900元,被告吴永刚负担3900元。

宣判后,李本和、王建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王辉、吴永刚承担35%的责任,使余下损失无人承担责任,该判决显失公平;郑州保险公司对此车没有缴纳交强险,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审应将王辉、廖海涛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原审应追加余松鑫的继承人,即其父母为被告并赔偿损失;原审应将沈中涛的继承人,即其父沈正国、母阮安芳列为共同被告并赔偿损失。三、吴永刚作为车主,其未严格管理自己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有过错,应担主责。廖海涛作为借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辉提起上诉称,一、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余松鑫承担,余松鑫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由沈中涛承担,沈中涛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王辉被追加为第三人系吴永刚申请,原审原告并没有起诉王辉,王辉不是车主,也不是实际转借人,更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且交通事故系余松鑫的操作不当而导致,原判王辉担责不当。

吴永刚提起上诉称,一、吴永刚在一审申请追加廖海涛参加诉讼,原审未按法律规定传唤廖海涛程序不当。二、廖海涛与吴永刚没有雇佣关系,廖海涛换车未向车主报告,应担主责。吴永刚向王辉借车时已嘱咐其要注意安全,廖海涛及王辉将车借给他人的情况吴永刚不知情,吴永刚没有任何过错,王辉应担主责。三、本案系余松鑫违规操作导致,吴永刚的车辆无任何安全隐患,此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无任何关系,吴永刚不应担责。四、沈中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吴永刚答辩称,1、吴永刚车辆经检测合格,没有安全隐患。并缴纳了第三者强制险,在借车过程中,向借车人进行了嘱咐,根据民法通则,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原则,吴永刚对该车已不再行使管理职责。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吴永刚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海涛是吴永刚的司机,与吴永刚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作为实际车辆控制人的借车人廖海涛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王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阮安芳、沈正国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过错明显,余松鑫没有按照交通条例驾驶车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松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沈中涛不应承担责任。吴永刚将车辆借给他人,吴永刚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辉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当承担其责任限额内的责任。本案中,沈中涛与阮安芳、沈正国已经分家,应当由沈中涛承担责任。并且阮安芳、沈正国作为沈中涛的父母,也具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余松鑫对本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永刚、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本和、王建芳答辩称,小孩在上学,出了什么事,都应当及时通知,但是潢川县高级中学事发三天后才通知我。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发后,潢川县高级中学补偿李本和、王建芳经济损失6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李本和、王建芳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吴永刚、王辉、阮安芳、沈正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及廖海涛承担赔偿责任;二、若由上述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每个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多少份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吴永刚作为豫AEC789号奔驰车所有人,在基于其意思移转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时,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但吴永刚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出借车辆后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其车辆处于不可控制的状态,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吴永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对李本和、王建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危险控制的角度看,王辉作为豫AEC789号奔驰车借用人,在所有人已经丧失占有的情况下,王辉能够较有效的控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险;但是,其借用该车后,在未审查相关人员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因素的情况下,同意廖海涛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沈中涛换车,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王辉享有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也从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作为机动车借用人,王辉将车转借他人时因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对李本和、王建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廖海涛作为豫AEC789号奔驰车借用人,在未审查沈中涛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征得王辉同意,将豫AEC789号奔驰车与沈中涛的路虎车调换使用,其行为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几率。主观存在过错。廖海涛因其过错行为造成李本和、王建芳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审认为因廖海涛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永刚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沈中涛作为豫AEC789号奔驰车最后一手人借用人,其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对驾驶人的选任、车辆运行目的地、乘坐人的选择有决定权,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沈中涛应对李本和、王建芳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沈中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本和、王建芳将其父沈正国、母阮安芳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沈中涛的遗产范围及沈正国、阮安芳继承其遗产的数额,因此,其可待有证据后向其遗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

五、豫AEC789号奔驰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险及其他财产险,而本案受害人系车上人员,原审未判决郑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每个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多少份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借用、租赁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余松鑫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份额应由本案其他有过错的责任人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对此,本院调整为,李本和、王建芳的经济损失475941.5元由上诉人吴永刚承担20%,由上诉人王辉承担25%,由被上诉人廖海涛承担25%,上诉人吴永刚、王辉与被上诉人廖海涛对李本和、王建芳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第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李本和、王建芳款475941.5元×35%=166579.525元,被告吴永刚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刚先期借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三、李本和、王建芳的经济损失475941.5元由上诉人吴永刚承担20%即95188.3元,由上诉人王辉承担25%即118985.37元,由被上诉人廖海涛承担25%即118985.37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33158元,由上诉人吴永刚、王辉与被上诉人廖海涛对李本和、王建芳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三项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8000元,由上诉人吴永刚、王辉各承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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