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巩民初字第1831号 |
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忠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松峰,该中心职工。 被告白辉,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白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发、李建伟,被告房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李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1988年,原告在巩义市站街镇老县府街东侧国有土地上自建2层小楼房(面积约90平方米)做熟肉房使用。1995年8月,被告房管中心采用不正当手段将该宗土地办成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1999年12月7日上午9点,被告房管中心派人砸毁了原告位于该地内的猪圈5间、厕所、跑道、水楼及部分生产设施。原告单位20多名职工前去阻止,被巩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拦下。并答应尽快处理此事,事后政府多次协调处理未果。2003年6月,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正式立案处理,后经数十次调解、处理均告失败。在此期间被告房产管理中心置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请保持土地现状,不准破坏地上附着物及其它设施,否则将依法处理”的通知于不顾,同年9月又伙同第二被告强行霸占原告正在经营中的自己建造的二层小楼至今。期间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和原告多次前去制止均无果,2011年12月2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下达巩政(2011)7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注销了被告房管中心持有的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1月9日为原告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巩国用(2013)第01923号。随后原告又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层小楼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房管中心、白辉赔偿原告从2003年至今房产及土地租金共计8万元。 被告房管中心辩称:原告自迁往巩义市站街镇以后,租用房管中心的房产和房管中心管理的国有土地搞经营,并且在租用的土地上自建了宰杀房、熟肉加工房﹙二层小楼﹚、水井房、办公用房等建筑物。1993年前,原告一直向房管中心交纳土地租金。根据《郑州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上述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根据1987年巩县物价局、巩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和巩义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自建房的产权,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建房人以其投入的房屋建造成本抵偿房租,结合折旧年限,确定租期。租期届满,自建房应交付房管中心。原告于2013年1月才取得涉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自建的二层小楼的产权在建成时就应归房管中心。1994年起,根据城镇规划,巩义市站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站街镇政府)要求房管中心对包含原告租用公房及涉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改造,房管中心将该区域全盘列入拆迁改造范围,书面通知原告将其租用的公房退还房管中心,要求限期将其自建房无条件拆除,原告遂退出租用的公房和自建房,前往他处开展业务。站街镇政府将原告的自建房涂写“拆”字,并动用铲车将自建房毁坏。 被告房管中心认为,二层小楼是原告租用被告房管中心的国有土地所建,房管中心办理该土地的使用证是合法的。原告称房管中心砸毁其猪圈、厕所、水楼、跑道等建筑物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取得以上建筑物的合法产权。1999年站街镇政府因城镇改造,要求对以上建筑物无条件拆除,房管中心并没有采取拆除行为,即使房管中心对以上建筑物拆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双方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房管中心的国有土地上自建二层小楼,根据相关政策,产权应当属于房管中心。对于自建房的投资,抵偿房租,而原告长期拖欠土地租金,且所抵偿的房租早已达到投资额,房管中心应当收回该房屋。原告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房管中心一直没有占用使用该房,更不可能伙同他人共同侵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房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辉提交答辩材料称:2003年1月15日,其与房管中心签订了老县府街综合楼南侧地皮租赁协议,当时此地皮上破砖烂瓦,像一个垃圾场。同年3月,被告白辉开始着手清理垃圾,此时刚好村里有老家房屋拆迁剩下的旧砖和房顶板,于是找人在此地皮上建起了二层小楼,被告白辉与原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原告和房管中心有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白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巩义市站街镇老县府街与东站街交叉口东南角。1955年,巩县食品公司从孝义大王沟迁到此处,租用该地西边私房改造时收归国有的房屋及该地东边的国有公房及院落开展业务。1967年,原告将该地东南的污水坑填平建起了车间房屋等发展业务,后又陆续建起了大门、围墙、水井等设施。随后,随着县府街的拓宽改造,该建筑也进行了改建。1994年,县府街再次拓宽改造,拆除了原告的大门、门市房等建筑物,但熟肉加工房、宰杀房、猪圈、水井房等保留了下来。1994年,原告屠宰生猪业务搬到了巩义市站街镇驻驾河村,仅将熟肉加工房即两层小楼租给了他人经营副食,直至2001年底,其余猪圈等设施闲置。1995年,原巩义市房管局以私房改造为依据,以该地东侧围墙之外的77.96平方米瓦房属本单位所有为由,申请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土地面积1807.4平方米,其登记土地的范围包括了原告的建筑物所占土地。1999年,原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地南侧建起了临街楼房,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房产管理中心砸毁了其猪圈等设施,双方发生争执。2003年1月15日,原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白辉签订协议,将二层小楼所占用的土地租给了白辉,租期5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租金4000元。2010年3月17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与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土地争议一案。2011年12月2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2011】7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巩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房管中心颁发的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错登误发,注销了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被告房产管理中心临街楼房所占土地518.26平方米确定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将原告占用的547.94平方米土地确定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9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层小楼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房产管理中心、被告白辉赔偿原告2003年至今房产及土地租金共计8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所诉的二层小楼,自2003年起,由被告白辉租给他人经商,开始时租金每年3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租金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层小楼系原告投资所建,且其所占用的土地已由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为原告颁发了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判决二层小楼所有权归原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房管中心辩称二层小楼是原告租用其国有土地所建,房管中心办理该土地的使用证合法,原告没有取得以上建筑物的合法产权,因巩义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巩政土【2011】7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巩义市人民政府为房管中心颁发的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错登误发,并注销了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房管中心对诉争的土地并没有取得使用权,故被告房管中心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管中心另辩称,1999年站街镇政府因城镇改造,要求对包括二层小楼在内的建筑物无条件拆除,房产管理中心并没有采取拆除行为,即使房管中心对建筑物拆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双方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本案并非拆迁补偿纠纷,对被告房管中心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白辉辩称二层小楼系自己所建,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房管中心、白辉赔偿原告2003年至今房产及土地租金共计8万元整,因2013年1月9日原告才取得二层小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且该楼是由被告白辉占有并出租收益,因此,被告白辉应自2013年1月9日起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参照该楼房租金收取数额,每年租金酌定按一万元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对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土地上的二层小楼具有所有权; 二、被告白辉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九日起按每年一万元标准赔偿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二层小楼租金;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承担八百元,被告白辉、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承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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