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1892号 |
原告白玉强,男,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 被告韩玉玲,曾用名韩小玲,女,生于1976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玉强与被告韩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 被告韩玉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是原告利用双方在特殊关系时期骗取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徐娜、王江玲出庭作证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表示证明内容不属实,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韩玉玲向原告白玉强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白玉强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韩玉玲,2013.5.9”。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韩玉玲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已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韩玉玲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原告利用双方存在特殊关系骗取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强借款三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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