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01号 |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7月21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11月1日。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证人余玲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可恨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无理取闹,摔东西砸门、砸车,对原告的父母不尽孝心,且没有做到妻子应尽的职责,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母及砸门的事实;3、证人余玲枝、宋水平出具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不属实,被告认为婚后生活幸福,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还能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存放在原告家里的衣服、被子、生活用品都不见了。 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结婚证,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婆媳之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婆媳关系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 仍能继续生活下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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