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采民初字第64号 |
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9月14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3月13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于2011年1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李某某。典礼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婚后娘家赠与煤气灶一套(一柜、一灶、一罐),女儿满月时娘家赠与被子4条,走五月时原告娘家赠与凉席一个,粗布床单6个。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请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自幼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法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及婚后赠与物品,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应归原告所有。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三、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典礼时娘家陪送被子6条、小孩一月时赠与的被子4条、婚后娘家赠与煤气灶一套、走五月时赠与凉席一个、粗布床单6个;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生女李某某现随原告李淑慧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合本案情况,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长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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