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内城民初字第130号 |
原告王爱芹,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莹,女,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张晓伟,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代表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芹与被告杨晓莹、被告张晓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张晓伟、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芹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晓伟驾驶豫E67929轿车由县城人民路北侧县政府门口进入道路时,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豫E67929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造成我各项损失21671.34元。经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167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晓莹未作答辩。 被告张晓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晓伟驾驶被告杨晓莹所有的豫E67929轿车由县城人民路北侧县政府门口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爱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爱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晓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芹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住院11天,花住院医疗费3378.3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误工费:6500元/月×2个月=13000元、护理费1866.5元/月×2个月=3733元。以上各项共计21671.34元。 另查,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休息,建议休息1-2个月,需专人护理;3、加强营养,观察病情变化,不适复诊。原告王爱芹月工资为6500元,护理人员为其女牛晓晔,为城镇居民。 再查,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E67929轿车,车主为被告杨晓莹,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内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单位工资表、工资证明材料、户口本、被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伟驾驶豫E67929轿车在县城人民路县政府门口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晓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豫E67929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爱芹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应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33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误工费:6500元/月×2个月=13000元、护理费1866.5元/月×2个月=3733元。被告人保险内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应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78.34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118.34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芹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733元,共计16733元。综上,被告人保险内黄公司应赔付原告王爱芹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851.34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爱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51.34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张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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