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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远兰与金相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高远兰,女,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本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男,1967年11月9日生,系原告的亲戚,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金相发,男,34岁,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高远兰,女,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本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男,1967年11月9日生,系原告的亲戚,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金相发,男,34岁,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339号。

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远兰诉被告金相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培明、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的代表人陈峰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金相发驾驶浙AF177K号小汽车,在豫S216线上石桥镇太平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就前期的医疗费等,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2013年1月19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商民初字第730号判决书。原告在家休养期间,仍不能行走,于2013年4月22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作后续治疗,5月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7095.96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6月20日,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左膝伤残为十级、左眼伤残九级。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1030元。为此,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金相发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35169.31元、护理费795.6元(79.56元/天×11天)、交通费2804元、财产损失103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3141.9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2)商民初字第730号判决书一份;2、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等; 3、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7713.66元;4、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清单;5、2013年6月20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左眼视物不清,左肩关节及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下肢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九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开支鉴定费700元;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为2804元;9、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3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30元;10、认证费票据3张,金额为300元。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原因及其身份,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金相发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诉讼中,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5月1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导致左膝关节软骨及外半月板损伤,该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

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认证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应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鉴定时的时间;对证据8,认为原告开支有交通费,但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原告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此时申请鉴定,说明原告的伤情在此时已稳定,伤情等级鉴定的不同结论,不会造成伤情的变化,故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原告第一次鉴定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

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金相发驾驶浙AF177K号小汽车,在豫S216线上石桥镇太平村路段,与原告高远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前期治疗费用等损失,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12年3月23日出院,2012年5月21日原告又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避免久站、久行,左下肢避免过度负重、不宜体力劳作。经诊断原告左膝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骨挫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膝蜕变、关节少量积液。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金相发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水泥销售。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61.47元/天),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19780元(54.19元/天)。被告金相发驾驶的浙AF177K号小汽车于2011年2月21日在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的保单各一份,保期均为一年。审理后认为:被告金相发驾驶浙AF177K号小汽车与原告高远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认定,被告金相发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2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住院126天)、营养费2520元(酌定每天20元,住院126天)、误工费15119元(商城县人民医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半年,上海市医院医嘱出院后不负重,故误工酌定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共279天,54.19元/天)、护理费7745.22元(住院126天,61.47元/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住宿费300元(酌定)、残疾器具费100元,合计55053.07元。因被告金相发驾驶的浙AF177K号在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金相发与原告按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故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242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30588.85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24464.22元(含误工费15119元、护理费7745.2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因被告金相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相发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金相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即为20588.85元(30588.85元-1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金相发承担。遂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远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24464.2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远兰医疗费用20588.85元。三、驳回原告高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作后续治疗,5月2日出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17713.66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6月20日,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左膝伤残为十级、左眼伤残九级,鉴定时,开支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导致左膝关节软骨及外半月板损伤,该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两轮建设牌摩托车损失,原告申请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出具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为1030元,评估时,原告开支评估费300元。为后期的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相发驾驶浙AF177K号小汽车与原告高远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认定,被告金相发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在(2012)商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并已得到赔偿的损失,此次诉讼不再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赔偿的有:医疗费177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住院10天)、误工费14577.11元(前次诉讼已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此次应从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鉴定的前一天,共为269天,诉讼请求为54.19元/天)、护理费795.6元(79.56元/天×住院1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103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因被告金相发驾驶的浙AF177K号在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金相发与原告按事故赔偿责任承担。又因被告金相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相发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金相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因前次诉讼,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24464.2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0588.85元,故原告此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萧山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限额66668.77元(误工费14577.11元、护理费795.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30元(摩托车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8213.66元(医疗费177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因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金相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远兰残疾赔偿限额66668.77元,财产赔偿限额10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远兰医疗费用18213.66元。

三、被告金相发赔偿原告高远兰鉴定费700元、认证费300元,合计1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其中原告高远兰负担1000元,被告金相发负担20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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