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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会叶与被告胡书乾、胡新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3244号 原告杜会叶,女,生于1953年7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学谦,男,生于1963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书乾,男,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3244号

原告杜会叶,女,生于1953年7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学谦,男,生于1963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书乾,男,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新社,男,生于1979年5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时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会叶与被告胡书乾、胡新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4日开庭时,原告杜会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谦、袁玉忠,被告胡书乾委托代理人胡五学,被告胡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被告保险公司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7日开庭时,原告杜会叶委托代理人杜学谦,被告胡书乾委托代理人胡五学,被告胡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书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被告胡新社的豫A6FH58号小型客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家乡罗宋村北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被告胡书乾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书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分文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1160.2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0227.57元)、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金额共计421.1元),病人一日清单50份;

3、中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50元);

4、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共计460元);

5、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关于杜会叶护理及误工的评估意见各1份,鉴定费发票19张(金额共计1900元);

6、交通费发票14张(金额共计240元);

7、牟发价[2013]第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金额150元)各1份;

8、加盖“土山店李航电动车专卖”印章的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保修卡各1份;

9、屈双林家庭户口簿2份,屈永献身份证、杜会叶身份证各1份。

被告胡书乾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胡书乾驾驶的豫A6FH5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胡书乾同意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胡书乾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新社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胡书乾借用被告胡新社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书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新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新社提供的证据有:

1、豫A6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胡书乾驾驶的豫A6FH58号小型客车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胡书乾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对屈永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以及被告胡书乾、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新社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应为49天,第3、4组证据无诊断证明印证,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票据非原告本人花费,第5组证据鉴定等级过高,护理期过长,出院后不应护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鉴定费发票是定额发票,无日期,与本次事故无关,第6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第7、8组证据显示受损车辆非原告本人,无主张的权利,评估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评估不合法,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第2、5、6、7、8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编号为5008412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该几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3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编号为5008318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姓名分别为“壮会叶”、“李桂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书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6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姚家镇罗宋村北时,与同方向原告杜会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杜会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书乾驾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书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会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会叶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0227.57元;该院诊断意见为:1、头外伤、头皮撕脱伤,2、颈部外伤、颈髓损伤,3、双手软组织损伤,4、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关节锻炼,骨折愈合前勿负重,定期复查X线片,带药巩固治疗。此外,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中牟县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661.1元,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40元。原告杜会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子屈永献支名购买,屈永献认可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并同意由其母亲原告杜会叶主张车辆损失;该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3150元(已扣除残值金额15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杜会叶护理及误工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杜会叶面部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2、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杜会叶居住生活于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至2014年4月30日定残之日止,杜会叶年满60周岁。被告胡书乾驾驶的豫A6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新社,被告胡书乾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豫A6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书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6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会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会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书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会叶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书乾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豫A6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新社作为豫A6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借用人被告胡书乾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有一定的认知,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新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A6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书乾赔偿90%,由被告胡新社赔偿10%较为适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888.67元(10227.57元+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住院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住院49天)、护理费730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年×109天(住院49天+出院后2个月60天)×1人】、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315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46132.9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94.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1494.28元;然后由被告胡书乾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4174.8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以及评估费共计4638.67元×90%),由被告胡新社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463.87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以及评估费共计4638.67元×10%)。原告杜会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会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胡书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会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八角;

三、被告胡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会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杜会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杜会叶负担441元,由被告胡书乾负担838元,由被告胡新社负担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胡书乾负担288元,由被告胡新社负担3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书乾负担1710元,由被告胡新社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牛福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