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采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郭某甲,男,1988年5月27日生。 原告郭某乙,女,1966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7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67年12月3日生。 被告宋某,女,1965年7月26日生。 被告郝某,女,1991年4月23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未晓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宋某、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宋某、郝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在2012年1月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被告郝某没住几天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在举行婚礼前,原告郭某甲之父郭某丙(已故)、原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给被告宋某、郝某建房、买房押金拾万元,并打下证明条一张,当时媒人赵××、原告、被告一块到采桑镇邮政银行,直接给被告十万元且被告直接存入银行。并且经媒人手,原告共给被告彩礼45000元,不含平时支付现金。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彩礼款以及建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建房、买房款壹拾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郝某辩称,一、郭某甲不适格。该案中无论是收取大包款或签订买房、建房协议,均与郭某甲没有任何关联,故郭某甲作为原告不适格。二、原告诉称的45000元彩礼款不是事实。郝某和郭某甲结婚典礼时,原告只给付郝某26000元大包款,用于购买衣服款和端饭、挂镜、热闹等一切开支。三、被告宋某收取原告郭某甲的10万元房款不予退还。郝某和郭某甲结婚典礼时,宋某和郭某甲及其父郭某丙签订了买房或建房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如一年内没有建房或买房,女方将10万元自由支配。郝某和郭某甲没有在规定的一年内建房或买房,修缮完整,已违反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买房或建房协议,宋某收取的10万元不予返还,可自由支配。四、返还娘家陪送物品。郝某和郭某甲结婚典礼时,郝某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8条、雅迪电动车一辆、2万元现金,上述陪送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退还。五、郝某和郭某甲结婚典礼前,郝某为郭某甲花3000多元购买衣服,现原告起诉退还大包款,应当先退还被告为其购买衣服的3000元现金。六、原告郭某甲已分两次从大包款中支取了3500元,如果判决退还原告大包款,应扣除已领取的3500元。七、原告郭某甲应承诺让被告郝某到安阳工学院北校区(安阳财会学校)学习会计,并承担上学的一切支出。郝某根据原告的意愿去上学,花出学费2400元,交通费、生活费等支出了10000余元,郝某上学期间和原告联系,原告又承诺让郝某从大包款或房款中先支,现郝某和原告婚姻关系破裂闹离婚,应兑现当初的诺言或从大包款和房款中扣除上头支出的10000元。八、赔偿郝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万元。郝某和原告结婚典礼生活后,曾怀孕在身,但是原告逼迫郝某流产,共同生活期间,郭某甲、郭某乙多次毒打辱骂郝某,给郝某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2012年正月十九原告和郝某生气,摔坏郝某的挎包,包中的手机、手饰全部摔坏或摔飞,价值15000元。庭审中郝某补充,原告应当承担郝某的生活医疗费外债2528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郝某于2012年1月9日(阴历2011年腊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大包款26000元,被告宋某收取原告方建房或买房款10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由收款人宋某、证明人赵××的签名)。2012年1月4日,原告郭某甲之父郭某丙(已故)、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宋某签订买房或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建房或买房,修缮完整;2、男方不得以其他理由违背此协议;3、如一年内没有建房或买房,女方将10万元自由支配。郝某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2条有被子套)、雅迪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存放。被告郝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化验花费102元。 上述事实,由证人赵×、赵××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人赵××、收款人宋某的证明一份、买房或建房协议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郝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大包款26000元,两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本院酌定返还13000元(26000元×50%)为宜。郝某娘家陪送物品被子6条(2条有被套)、雅迪电动车一辆属郝某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郝某主张的其他陪送物品及陪送的2万元现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收取原告方10万元建房或买房款,该款属原告方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宋某收取原告方10万元建房或买房款系基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郝某之间的婚约,系家庭行为,该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原告郭某甲之父郭某丙(已故)、原告郭某甲与宋某签订买房或建房协议,约定如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建房或买房,女方将10万元自由支配,但该协议以侵犯原告方合法财产权的形式来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郝某的“婚姻”作担保,属于侵犯原告婚姻自由的不法契约,当属无效,被告方以此主张10万元建房或买房款不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郝某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为其购买衣服的3000元现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郝某辩称原告郭某甲已分两次从大包款中支取了3500元,如果判决退还原告大包款,应扣除已领取的35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郝某辩称原告郭某甲承诺让被告郝某到安阳工学院北校区学习财会,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或从大包款和房款中扣除的意见,被告郝某提交安阳工学院北校区(安阳财会学校)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郭某甲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郝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郝某要求原告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万元的请求,被告郝某提交保证书一份,但该证据内容不明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郝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郝某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其生活医疗费外债25288元的请求,其提交医疗票据3张、借条一份,其中医疗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系被告郝某为其母亲宋某所出具,鉴于两被告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单凭该借条无法认定该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大包款13000元、建房或买房款100000元; 二、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梅羽娘家陪送物品被子6条(2条有被套)、雅迪电动车一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700元,被告宋某、郝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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