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付某某,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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