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640号 |
原告崔某某,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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