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白某,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邬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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